(2016)粤0104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彭永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永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4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永立,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1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越检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永立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彭永立通过手机与购毒人员李某联系贩毒事宜。同日23时许,被告人彭永立在广州市越秀区广园西路美博城农业银行对出马路,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贩卖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9.8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给购毒人员李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彭永立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从购毒人员李某处缴获1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永立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永立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彭永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永立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永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氯胺酮9.89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