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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2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2765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5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北京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1月15日,汉族,职业不详,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守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3年7月份原告怀孕后由于被告不管不问,双方发生争执后分居,原告无奈流产。2014年3月25日被告在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起诉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3年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婚后未生育子女。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矛盾未能及时化解。被告曾于2014年3月25日诉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在该案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婚前经过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双方感情较好。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平民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相识、恋爱并登记结婚,能够证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稳定并共同生活,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徐某某主张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其在另案中表述原、被告感情较好。希望双方在今后生活中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交流,尽快化解共同生活中的不和谐因素,共同营造一个和谐美满的家庭环境。原告徐某某主张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