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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民初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蔡学强与衣同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学强,衣同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3145号原告蔡学强。委托代理人吕宾,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衣同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学强与被告衣同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衣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蔡学强诉称,2015年10月28日8时10分,被告衣同刚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与沿龙泉路由西向东斜过公路行驶的原告蔡学强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蔡学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衣同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000元。被告衣同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一份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属实,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属实,应提供被告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商业险按事故责任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8时10分,被告衣同刚驾驶鲁G×××××号小型越野客车沿龙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泉路132号路灯杆南0.5米处时,与沿龙泉路由西向东斜过公路行驶的原告蔡学强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原告蔡学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衣同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学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衣同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该车辆并在该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原告蔡学强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腰部外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蔡学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蔡学强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学强之伤不构成伤残;2、休治期为受伤后9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疗费为贰佰元;3、护理为壹人护理15日(含住院期间3天);4、营养期限30日(建议20元/日)。原告蔡学强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原告蔡学强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6806.09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42元,误工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200.90元(80.06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30元/天×3天),休治期医疗费2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其中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护理费、休治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直接确认;对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病例、误工单位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蔡学强与被告衣同刚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蔡学强人身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衣同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学强承担事故的次要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蔡学强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为11038.99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其主张不予支持,误工费日均工资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06元计算,为7205.40元(80.06元/天×90天),综上,原告蔡学强损失共计18244.39元。因被告衣同刚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大部赔偿责任。被告衣同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答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学强医疗费、休治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696.09元,误工费7205.40元,护理费1200.9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损失16202.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蔡学强其余损失2042元的80%计1633.60元;三、驳回原告蔡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衣同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