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二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平诉被告丁克材、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丁克材,吴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二初字第950号原告刘平,女,成年,汉族,住赣县。被告丁克材,男,成年,汉族,住赣县。被告吴玉兰,女,成年,住址同上,系丁克材妻子。原告刘平诉被告丁克材、吴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克材、吴玉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平诉称:2013年8月11日,被告丁克材向原告借款5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丁克材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1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被告吴玉兰与丁克材系夫妻关系,丁克材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吴玉兰应与丁克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丁克材、吴玉兰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克材、吴玉兰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进行举证并提出抗辩意见,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平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被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丁克材、吴玉兰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双方已有约定,已实际履行的从其约定,对未履行的利息,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克材、吴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刘平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70元,由被告丁克材、吴玉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译铃审 判 员 许德平人民陪审员 刘志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