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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徐爱玲与王亮、宿洪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爱玲,王亮,宿洪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徐爱玲。委托代理人吕彦运。被告王亮。被告宿洪贞。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奇。原告徐爱玲与被告王亮、宿洪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爱玲的委托代理人吕彦运、被告王亮、宿洪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楚奇均到参加诉讼。后因被告委托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本案遂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恢复审理,并第二次开庭。当事人到庭情况同一第一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8日10时10分,被告王亮驾驶第二被告宿洪贞所有的号牌为鲁V×××××轿车沿高密���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对面时,将正常行走的原告徐爱玲撞伤,受伤后徐爱玲在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5年3月1日,交警大队出具了第37078532015004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徐爱玲无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宿洪贞系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服务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851.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亮、宿洪贞共同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由王亮驾驶车辆,车辆登记车主为宿洪贞,事故责任由王亮承担,王亮与宿洪贞为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王亮为原告垫付276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0时10分,被告王亮驾驶车���号为鲁V×××××的小型轿车,沿高密市昌安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农业银行对面时,与行人徐爱玲发生交通事故,致徐爱玲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王亮未安全驾驶的行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爱玲无责任。被告王亮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宿洪贞,该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两人系夫妻关系。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3月1日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住院费用5126.9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元(30元/天×9天)。被告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与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高密市人民医院检查,为原告垫付了检查费用2760元,原告开庭时不予认可,声称未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治疗;后在2016年4月12日的质证笔录中认可受伤当天即2015年2月28日在高密市人民医院接受检查,支出检查费用2302元,提交高密市人民医院预交费收据五份的复印件。2015年6月28日,原告通过高密永宏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确定:徐爱玲之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为壹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600元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2922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被告认为原告构不成伤残,对于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对于后续治疗费600元不予认可。后经被告王亮申请,本院技术室于2016年1月20日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徐爱玲的伤残程度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徐爱玲的左下肢损���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其右下肢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徐爱玲伤后误工期限为4个月,伤后需护理3个月。原告系高密市xx商务宾馆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70元,其误工120天的误工费为11880元(2970元÷30天×120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王x护理,王x系山东xx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4285.12元,其护理90天的护理费为12855.41元(4285.12元÷30天×90天)。被告对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75元。原告之母门xx(生于1927年9月12日,共生育子女3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27元(7962元/年×5年×10%÷3人);原告女儿王xx(生于2000年6月22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748元(18323元/年×3年×10%÷2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外主张交通费2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被告对于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于精神损失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因委托青岛诚信交通事务代理有限公司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支出服务费1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徐爱玲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高密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高密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收费单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高密市xx商务宾馆、山东xx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鉴定费单据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徐爱玲在行走时与被告王亮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高密市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爱玲无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徐爱玲的��疗费51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原告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构不成伤残,该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原告已提供用人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减少,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11880元、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故按月工资3500元计算,护理费应为10499.4元(3500元÷30天×90天);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医药费)600元,未实际支出,且无相关治疗项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支出,本院认定以1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服务费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的在高密市人民医院垫付的治疗费用,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且该费用在被告的赔偿范围之内,本院不再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26.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11880元、护理费10499.4元、交通费100元,计27876.35元,由被告王亮负责赔偿;司法鉴定费2400元,因鉴定结论发生改变,由原告自行承担700元,被告王亮负责赔偿1700元。以上被告王亮共计赔偿额为29576.35元。被告宿洪贞自认与王亮系夫妻,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宿洪贞应与王亮共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亮、宿洪贞共同赔偿原告徐爱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9576.3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原告负担836元,由被告王亮、宿洪贞负担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