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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02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崔玉祥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02刑初7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玉祥,男,1989年1月18日因扒窃被鸡西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三年。1991年11月9日解除教养。1992年1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服刑期间因病于1995年6月29日被临时保外就医。1995年12月27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加上前罪未执行刑罚二年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03年9月9日因盗窃被鸡西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2005年3月26日解除教养。2014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七台河市公安局桃山分局于2015年6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逮捕。现押于鸡西市看守所。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以鸡冠检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玉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相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玉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玉祥于2015年5月5日至6月23日期间,先后在鸡西市鸡冠区某火锅饭店、七台河市桃山区某临麻辣烫饭店、七台河市桃山区某服装商场内,扒窃被害人单某、安某、徐某人民币4371元及总价值人民币400元的钱包、手机、眼镜等物品。综上所述,被告人崔玉祥盗窃总价值人民币4771元。破案后,被害人徐某被盗全部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921元)起回并已还返。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玉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单某、安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起回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盗窃现场、讯问过程视听资料及说明,七台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玉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崔玉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崔玉祥犯罪的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玉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崔玉祥退赔被害人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被害人安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静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隋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