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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88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3年2月15日。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FS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苌庄乡锦信水泥厂路段与前方路边停靠的苗某某驾驶的豫K96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为: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豫KFS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3**线禹州市苌庄乡锦信水泥厂路段与前方路边停靠的苗某某驾驶的豫K96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任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每100ml血含乙醇252.644mg.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征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前科情节,且醉酒(血液乙醇含量达到252.644mg/100ml)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辩称其有自首情节,经查,被告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也造成本人受伤,未能采取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措施,但其到案之前已知晓被害人死亡,自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在其住院期间也对其进行了讯问。因此,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中的自首,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俊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关毛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