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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145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刑初145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判决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公诉机关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以泸龙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泸州市龙马潭区某某街一居民楼的巷道内将一辆蓝色大阳牌摩托车盗走,后将该车停放于江阳区大北街城市空间网吧旁地下停车场内,14时30分许,许某某到该停车场准备骑走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该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车价值3452.9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许某某于2016年2月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6年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盗车辆的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泸州市公安局龙马潭区分局泸公龙公(莲)强戒决字(2016)20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许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被害人朱某某、罗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查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某某的刑期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2016年8月28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亚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