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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某2,王某1,许晓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703行初9号原告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记载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周松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先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川萍,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强,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文建,四川张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某2,男,汉族,生于1986年12月1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李艳之夫。第三人王某1,男,汉族,生于2010年6月29日,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李艳之子。法定代理人王某2,身份信息同上,系王某1之父。第三人许晓华,女,汉族,生于1963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盐亭县,系李艳之母。原告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工伤行政认定,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本院告知原告补正后,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并于2016年1月18日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某2、王某1、许晓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王某2、王某1、许晓华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先茂,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张文建,第三人王某2(第三人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许晓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5]第5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7月26日上午,李艳与同事杨强、黄冬受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前往一客户处联系业务,三人骑乘一辆两轮电动车由李艳驾驶,10点40分左右,行至江油市××道“××石油办公大楼”十字路口地段时,与一辆运渣货车相撞,造成李艳当场死亡。李艳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李艳为因工受伤。原告诉称,被告认定“李艳与同事杨强、黄冬受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排前往一客户处联系业务”的唯一依据是原告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明是原告在死者家属的欺诈胁迫下形成的,不能作为认定上述主要事实的证据。故被告认定基本事实没有合法充分的证据,最终导致工伤认定错误。同时,原告未收到被告的举证通知,被告程序不合法。请撤销绵人社工伤字[2015]5221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被告辩称,我局所作绵人社工伤字[2015]5221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以证明其行政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合法;2、江公交认字[2015]2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绵阳鼎立司法鉴定所绵鼎司[2015]病鉴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黄冬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李艳的名片等证据,证明李艳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实;3、《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举证通知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政特快专递单、投递情况查询记录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述称,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第三人工亡的事实,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合法。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黄冬与死者有利害关系,黄冬的证言可信度不高;李艳的名片没有盖原告公司的鲜章,不予认可;原告出具的的证明是第三人申请交通事故的赔偿而要求原告出具的;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原告签收了举证通知书。对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原告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异议,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要求,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李艳系原告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公司从事装饰设计工作。2015年7月26日上班时间,李艳与同事杨强、黄冬因工作需要去往客户处联系业务,李艳驾驶一辆两轮电动车,搭载杨强、黄冬沿江油市××大道由马踏飞燕方向往马路湾方向行驶,10点40分左右,行至江油市××大道“石油大厦路口”地段时,与川B×××××号货车相撞,造成李艳当场死亡,杨强头部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冬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6日,李艳之夫王某2向被告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王某2申请时向被告提交了原告于2015年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等资料,该证明记载了杨强、李艳、黄冬于2015年7月26日上班时间因工作需要外出联系客户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被告受理后,向原告邮寄了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届满,原告未向被告提交证据,被告审核后,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5]第522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艳为因工受伤。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其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寄举证通知书的邮件被退回或邮件的签收人不是其单位的职工。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在申请时提供的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证明等资料,已初步李艳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这一事实。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证据否认第三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被告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李艳因工外出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这一事实,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所寄举证通知书的邮件被退回或邮件的签收人不是其单位的职工。因此,原告主张其未收到被告所送举证通知书,被告的程序不合法,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绵人社工伤字[2015]第5221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四川百度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廖桂兰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车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