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03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2016)黑0503民初39号原告李佳窈诉被告王乙存、王成伟、宁桂芳、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乙×,王成×,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3民初39号原告李××,身份证号×××,女,2005年8月23日出生,回族,系双鸭山市岭东中山小学学生,住址×××。法定代理人张彦×(系原告的母亲),身份证号×××3,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回族,无职业,住址×××。委托代理人戴晓坤,系黑龙江省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乙×,身份证号×××,男,199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三十一中学学生,现住址×××。法定代理人王成×,身份证号×××,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被告王成×,身份证号2305031966********,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森铁路***号。被告宁××,身份证号×××,女,196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南六马路体育健身楼5楼。负责人吕淑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铁成,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诉被告王乙×、王成×、宁××、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亚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法定代理人的张彦×信委托代理人戴晓坤、被告王乙×的法定代理人王成×、被告王成×、宁××、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5年11月23日15时20分许,被告王乙×无证驾驶黑JM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双鸭山市岭东区东矿路中山小学门前时,将在道边候车的原告撞伤后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救治了11天,原告自己交纳了医疗费。此起交通事故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王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347.97元,护理费13230元(147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交通费73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69668.9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成×辩称,我与被告宁××已离婚,儿子王乙×归我抚养,我儿子上学没有承担能力,所以应该由我儿子承担的责任,均由我一个人负责。被告宁××辩称,我有病自己都照顾不了自己,儿子的事我负责不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主要是因为第一被告王乙×无证驾驶而导致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无证驾驶属于保险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肇事车辆为黑JM89**号北京现代小型轿车,请法庭明确该车的所有人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追加车主为共同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地点、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2、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11天)及护理级别(2级);3、原告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4、原告住院票据2张,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数额;5、司法鉴定结论1份,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出院后需一人护理79天,被告王乙×、王成×、宁××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既然出院了就应该是痊愈了,所以不同意给付护理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6、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花费1700元,被告均无异议,但平安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7、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打车花费40元,被告对打车票据不认可,均同意按照每天3元计算,同意给付33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王乙×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宁××已经离婚,儿子王乙×归其抚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在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时,都必须有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如被告不能提供则我方对被告离婚证的真实性持怀疑态度,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该证据不能证明王乙×的抚养权问题,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宁××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赔偿范围的规定,证明符合保险公司先行垫付后期追偿条件的主要有无证驾驶,醉酒,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三种情况,本案盗抢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在先行垫付范围之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先行垫付的保险责任,原告以被告提供的法律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为由,对此不予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午饭后,被告王乙×接过其一个叫明明的朋友递过来的车钥匙,驾驶着黑JM89**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路行驶,约15时20分左右,轿车行驶至双鸭山市岭东区东矿路中山小学门前时,将在道边候车的原告撞伤,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被送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救治了11天,医院确诊为:前额挫裂伤伴表皮缺失、骨盆骨折、创伤性湿肺、后背部擦皮伤、右骶骨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右侧耻骨骨折、右侧坐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2级,由其母亲张彦×进行了护理,张彦×无正式工作,原告住院共花费医疗费8347.97元。2015年12月10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且肇事后逃逸应承担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无责任。同时确认该肇事车辆为被盗车辆,车主为刘志×,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肇事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诉至法院后申请了司法鉴定,2016年3月11日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宝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意字第1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9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700元。原告李××于2005年8月23日出生,家庭住址为双鸭山市岭东区,为城镇户口。被告王乙×于1998年3月2日出生,事发时未满18周岁,被告王成×、宁××分别为其父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以上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唯一理由就是受害人的故意,只要不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本案原告人)的责任性质是法定责任。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四种特定情形下对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列举的保险公司可以行使追偿权的几种情形,只是规定保险公司在以上情形下并非是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追偿,该法律条款调整的是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而非调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本案原告人)之间的关系,亦非确定第三人(本案原告人)的免责问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以本案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亦不在以上追偿情形内因而不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乙×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李××撞伤,经事故责任认定王乙×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其所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乙×承担。因被告王乙×未成年没有生活来源,属于无财产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其父母王成×、宁××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应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医疗费以原告就医的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为准。护理费包括住院期间护理费和出院后护理费,护理时间共计为90天,因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照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143.37元/日(52333元/年)计算。虽然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规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除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按每天3元给付原告11天的交通费33元外,可另酌情确认给付2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给付伤残赔偿金的数额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由被告王乙×、王成×、宁××共同承担。本案肇事车辆系被盗车辆,被盗车辆的车主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无需追加原车主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有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医药费8347.97元、伤残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10%×20年)、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天×11天)、护理费12903.30元(143.37元/天×90天)、交通费53元,共计67622.2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王乙×、王成×、宁××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李××鉴定费17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1533.05元减半收取766.52元,由被告王乙×、王成×、宁××共同连带负担。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忠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