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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5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申某、张某甲等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张某丙,宋某,张某丁,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705民初695号原告申某。原告张某甲。原告张某乙。原告姚某。原告张某丙。原告宋某。原告张某丁。上述七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祖明,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亮,河北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等七人诉称,原告系原宣化县馨仁医院全部股东。2013年8月10日,原宣化县馨仁医院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宣化县赵川镇赵川村宾馆前完工的2层建筑物,按照医院要求标准装修好,于2014年4月底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甲方使用。被告提出缺少资金,希望借款。2013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以宾馆前二层楼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双方约定该笔借款在搬迁后可抵扣三年租金。2013年9月20日,原、被告又签订施工项目协议和病房楼变更协议,对装修具体内容进一步明确。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根据此前协议,该项借款作为新增一年房租抵扣。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多项工程不符合医院标准��完全无法作为医院使用。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在搬迁无望的情况下将馨仁医院转让给李雅迪经营。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利息392500元,处理抵押物,优先用于偿还借款。本院认为,申某、张某甲、张亚南、姚某、张某丙、宋冰峰、张某丁就本案诉求曾于2015年11月诉至原宣化县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认为宣化县馨仁医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李某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租赁协议书。因合同具有相对性,故宣化县馨仁医院对该租赁、借款协议享有相应的权利义务,申某、张某甲等人未能提供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故原宣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5)宣县民立初字第13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申某、张某甲等人因不服该裁定,后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了“(2015)张民立终字第239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原裁定。现申某又起诉至本院,不符合民事诉讼受理的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申某、张某甲、张某乙、姚某、张某丙、宋某、张某丁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东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燕峰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