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556号原告李永生,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周立南,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志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浩,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海华,男。原告李永生诉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生的委托代理人姚志民,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浩,被告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邵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生诉称,2014年12月18日23时15分许,驾驶员陈之龙驾驶了沪FMX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江月路、浦星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碰撞后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陈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XXX伤残。陈之龙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大众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大众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6,49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32,706元、护理费6,729.12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1万元,上述费用合计214,473.53元,因对方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197,978.83元,要求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大众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诉讼中,因大众公司明确表示驾驶员陈之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撤回了对陈之龙的诉讼。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愿意承担。被告中国人保辩称,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大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商业三者险,要求与另一受害人万正凤在交强险理赔时予以平均分配。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3时15分许,驾驶员陈之龙驾驶了沪FMXX**小型轿车由西向北行驶至江月路、浦星路路口时,遇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双方碰撞后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认定,陈之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5年9月3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李永生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5肋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侧冈上肌腱、肱二头肌长肌腱损伤,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其损伤后的休息18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90日。陈之龙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大众公司,陈之龙的驾车行为系大众公司认可的职务行为。大众公司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另查,大众公司在原告受伤后垫付了医疗费42,002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费331.80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本案原、被告责任系主次责,且原告系非机动车,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负担80%比例,另由原告自负20%。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6,494.41元,被告中国人保抗辩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3.10元及166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36,285.3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540元,被告中国人保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确认为2,25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14,504元,被告中国人保则坚持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租借的闵行区浦江镇勤俭村14组,该地区居民大部分征地为城镇户籍,而且不以务农为主要收入来源,故原告居住地方可认定为已经城镇化。原告经营的小餐馆,虽然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但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亦足以让本院认定原告应当有工作,但相应的工作收入本院只能按2015年上海最低月收入2,020元计。原告按2015年统计的上海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为标准,原告产生两个XXX伤残,按残疾赔偿系数12%,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4,504元。同理,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责任比例,本院确认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月2,020元计,应为12,1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证明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每天60元,故本院以此确认原告90天的护理期产生护理费为5,4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修理费1,800元,中国人保均同意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本院酌情确定均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万元,本院酌情确认为6,000元,按责分担被告应负担4,800元。因原告与同一事故中的其他受伤人员同意交强险各半赔付,故原告交强险赔付为61,000元,其他赔付在商业险中按责承担。另,被告大众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扣除住院伙食费331.80元后应为41,670.20元,可在商业险中按责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生医疗费等合计6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永生商业险限额内的损失95,519.4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商业险限额内的医疗费损失33,336.16元;四、原告李永生应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8,665.84元;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负担原告李永生的律师费4,800元;两相折抵后,原告李永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损失3,865.8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29.79元,由被告大众交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