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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建华、张某甲等与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甲,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0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甲,男,汉族。原告吴某甲,女,汉族。原告张某甲、吴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即本案原告张某某,系原告张某甲、吴某甲之子。被告吴某乙,女,汉族。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吴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南通市通州区新华城市家园X号楼XXX室及XXX储藏室是张某某与吴某乙婚姻期间为了小孩上学,原告三人与被告合买的房屋。现张某某与吴某乙已解除婚姻关系,不在一起共同生活,且孩子归原告张某某抚养。请求法院依法析产,原告给予被告现金225000元购买被告四分之一产权,被告立即搬出此房,产权归原告三人共有;所欠物业费5000元,被告承担四分之一,给予原告125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的一半。被告辩称,1、我和张某某夫妻十年,共创一处住处,即新华城市家园7号楼306室,因张某某在2012年开始出轨,背叛了婚姻导致家庭破裂。张某某在我积极维护家庭完整的时候,转移了我们所有银行财产,现在又无情的把我赶出我辛辛苦苦创建的百万住处,让我无处可去,我不可能同意,我不能露宿路边;2、新华城市家园的水费都是我一个人交的,张某某交物业费也理所当然,要算可以一起算清楚;3、张某某转移隐瞒财产的不合法行为导致我一年多无法正常生活,身心疲惫,东奔西跑,银行财产至少50万元理应归我所有;4、张某某急需结婚用房,赶我出家门,我不能承担诉讼费,请法院重视我的存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吴某甲系原告张某某的父母。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乙。2009年12月,原、被告四人共同出资购买了坐落于金沙镇银河路588号新华城市家园X幢XXX室住宅及XXXX室储藏室,产权登记为原、被告四人共同共有。2015年9月1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乙经法院终审判决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张某某共同生活。审理中,被告吴某乙申请调查张某某的银行存款、取款情况,本院依法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张某某有银行财产至少50万元的事实。审理中,被告吴某乙对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中原告张某甲、吴某甲的签名持有异议,认为是一个人签的,张某某在作假。本院进行了核实。原告张某甲、吴某甲向本院邮寄了证明一份,确认起诉状及授权委托书是其两人的亲笔签名。被告对该证明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四人共有,由于双方均未主张其个人享有的份额大于其他人,故案涉房屋所有权应当由三原告与被告平均享有1/4份额。案涉房屋系套装结构的商品房,无法进行实物分割,故可采取折价归并方式进行分割。鉴于三原告在讼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份额远大于被告这一情形,故将被告在诉争房屋中的份额归并给三原告,由三原告给付被告相应房屋对价。三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价值为90万元,被告认为案涉房屋价值为100万元,为便于纠纷早日解决,减少不必要的诉讼费用(评估费用)支出,本院不再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房屋进行价格评估,对案涉房屋按100万元进行处理,由三原告给付被告房屋归并价款25万元。被告可以租房解决其居住问题,故对被告要求居住该房的请求不予采纳。对该房所欠的物业管理费应由原、被告四人平均负担,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欠物业管理费6342(1812元/年3.5年)元,被告应承担1585.5元。被告主张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期间已缴纳的电费1241元应由三人分担,因该期间房屋由被告一人居住,故该电费应由被告一人负担。关于原告张某某的银行财产问题,本院在审理张某某与吴某乙离婚纠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查询并进行了相应的认定、处理。本案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吴某乙的申请,再次进行了查询,未发现新的银行财产。故被告主张的原告张某某转移隐瞒银行财产至少50万元,没有相应的依据,本院难以采纳被告的该项主张。被告可待发现新的依据后另行向张某某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金沙镇银河路588号新华城市家园X幢XXX室住宅及XXX室储藏室,今后归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吴某甲所有。限被告吴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搬出此房,将此房交付给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吴某甲;二、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吴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吴某乙房屋归并价款人民币250000元;三、截止到2016年4月10日结欠的物业管理费6342元,由被告负担1585.5元;2016年4月10日以后至被告实际搬出此房之日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负担四分之一(每月为151÷4=37.75元);被告应负担的该项物业管理费,由被告于交房时直接给付原告张某某,由原告张某某负责交给物业公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由三原告负担4800元,由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00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王志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振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