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6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红玲与徐芝玲、韩庆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玲,徐芝玲,韩庆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622号原告孙红玲。委托代理人战伟,莱西鸿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芝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庆克,男,聊城市人,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韩庆克,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住所地:莱西市青岛路汇丰花生加工厂院内。负责人孙东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玲与被告徐芝玲、韩庆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红玲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徐芝玲的委托代理人韩庆克、被告韩庆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玲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韩庆克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姜山镇阳兴路与昌顺路路口处,与原告孙红玲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庆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明细为:医疗费4135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8628.75元、误工费15531.75元、××赔偿金9190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16元、鉴定费2700元、车损39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6724.67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4907.3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庆克辩称:事故属实,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徐芝玲辩称:车辆系我所有,事故发生时系借给被告韩庆克使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不存在拒赔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合同约定赔偿。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0日9时4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姜山镇阳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被告韩庆克驾驶鲁B×××××号轿车沿昌顺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庆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红玲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莱西市姜山中心卫生院的救护车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急救费100元。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裂伤(头、面、口腔、左膝)、11、12、13牙缺失、21、14牙损伤、上牙槽骨骨折、鼻骨骨折等,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3697.6元,家属要求出院,自动出院,医嘱建议:2个月后行牙齿损伤治疗、休息3个月、于4周内到胸外及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015年6月24日,原告至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花费医疗费693元。2015年8月13日,原告至莱西市人民医院进行牙齿损伤治疗,诊断为:眉部瘢痕,行13拔除、上唇瘢痕粘连松解术,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4617.82元,要求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保持口腔卫生、休息治疗7天。原告住院期间均由其丈夫护理,职业为农民。2015年9月3日,原告至莱西市人民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294元。2015年9月8日,原告至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250元。9月10日,原告再次至该院检查,花费医疗费340.15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6年1月12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面部损伤瘢痕评为十级伤残、牙齿脱落形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0天;面部瘢痕后续治疗费8000元;牙齿镶补2400-3200元,使用年限5年。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当庭未予准许。原告之父孙振法,1945年5月5日出生,与其母马桂香(已故)共生育子女三人,长女孙红花、次女孙红玲、长子孙红君,三人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与其夫栾良好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女栾某甲(曾用名栾美霞),1998年1月××日出生,次女栾某乙(曾用名栾文丽),2006年9月××日出生。原告自2008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在青岛泰光制鞋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月均工资2063.5元。原告所有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2015年6月24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765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车辆车损为39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徐芝玲,事故发生时,被告韩庆克系借用该车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份、住院病案2份、住院收费发票2份、门诊收费发票、费用明细2份、门诊处方笺、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收费发票、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发票、检查报告单、鉴定费收据、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2张、工资表3份、银行流水明细2份、出生医学证明2份、户口簿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保险复印件2份,本院调查笔录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韩庆克驾驶的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至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韩庆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50%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系务工人员,相关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事故发生后虽未再工作,但对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其工作期间的收入确定,计算标准应为68.78元/天(2063.5元÷30天)。其请求按132.75元/天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计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护理时间为30天,该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对鉴定意见书中关于护理时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其请求护理费按132.75元/天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面部疤痕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但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造成原告牙齿缺损,经鉴定,牙齿镶补需2400-3200元,使用期限5年,本院认为,牙齿掉落已造成伤残,补种的牙齿仅是作为牙齿的一种替代工具,应属于残疾辅助器具,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对鉴定所需牙齿镶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800元,使用期限为5年。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且经双方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法律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情形,且原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中均有面部损伤的记载,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未予准许。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损失价值已经评估,原告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车损,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0152.57元(含急救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共计30852.57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费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20852.5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426.29元(20852.57元×50%);残疾赔偿金115921.6元(91905.6元(38294元×20年×12%)+被扶养人孙振法的生活费9606.4元(24016元×10年×12%÷3人)+被扶养人栾某甲的生活费1440.96元(24016元×1年×12%÷2人)+被扶养人栾某乙的生活费12968.64元(24016元×9年×12%÷2人)]、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使用年限5年)、护理费4646.25元(132.75元/天×35天)、误工费8047.26元(68.78元/天×117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31715.11元,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额21715.11元,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57.56元(21715.11元×50%);原告的车损39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3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283.85元。因被告韩庆克、徐芝玲间系借用关系,被告徐芝玲对该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韩庆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答辩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红玲经济损失141673.85元(交强险120390元+商业险21283.85元);二、驳回原告孙红玲对被告韩庆克、徐芝玲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孙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8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6098元,由原告孙红玲负担2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李广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云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