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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谢见娱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见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01行初28号原告:谢见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忠扬,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彭高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晶晶。委托代理人:王皓玮,广东沁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见娱不服被告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国规委)不履行房屋登记职责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扬,被告广州市国规委的委托代理人朱晶晶、王皓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见娱诉称:原告是越秀区法院(2005)越法执字第863号执行案的申请执行人,原告1999年从被执行人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实业公司)购买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东路一德花园A幢负一层197号建筑面积11.25平方米的商铺,支付186011元价款后,被执行人一直未办理商铺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至法院,越秀区法院于2004年3月3日出具《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协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并支付过户延期违约金,因广源实业公司不履行调解书义务,原告申请强制执行,越秀区法院执行局于2005年5月10日向被告发出协助执行文书,被告签收。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后,数十次奔跑于法院、被告,从申请强制执行至今已10年时间,至今仍无任何结果。后原告到被告处了解,被告认为所购买商铺原来规划是单车库,被执行人改成商铺出售与原计划不符,不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原告与被执行人之间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经过了被告下属单位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的审查,盖有“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契约监证专用章”,并且该《房地产预售契约》由广东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说明涉案物业标的合法,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不但被告自己已确认,而且法院又出具《调解书》,《调解书》是经法院审查,具备合法、自愿原则的法律文书,因此,商铺过户具有法律约束力及强制执行力,被告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是出尔反尔,没有任何理据。况且,目前该商铺继续以商铺的形式由被执行人正在使用中,而且已使用多年,被告没有进行任何干预,而且,即使原有规划真的把相关位置定为单车库,现在相关位置根本没有用于停放单车的需求,该规划也早已不合时宜,因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完全无理,其行为违法。被告拒绝办理房产过户是无视有关法律文书的法律效力的行为,其不作为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1、判决确定被告不履行协助执行(2005)越法执字第863号强制执行案的法定职责之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履行协助执行(2005)越法执字第863号强制执行案的职责。3、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国规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履行协助执行(2005)越法执字第863号强制执行案的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7号)的规定,“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认为,依照该答复,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2005)越法执字第863号案协助义务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二、权利人提出申请为启动不动产登记的前提,原告未就涉案不动产提出过登记申请。《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房地产登记由当事人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申请登记材料。”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裁决或者调解而取得房地产权利申请房地产登记的,由权利人申请。”被告认为,登记行为的启动,以权利人申请为前提。虽然法院向被告送达了(2005)越法执字第863号案协助执行通知书,但被告无法自主启动不动产登记程序,原告如对涉案不动产主张登记权利,应依照《广州市城镇房地产登记办法》的规定,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三、涉案不动产因不符合建设规划等原因尚未办理初始登记,不具备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述事项的登记条件。在(2005)越法执字第8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越秀区人民法院请被告协助事项为:为原告办理涉案房产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经查,涉案房屋所在楼盘并未办理初始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中明确规定,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对于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现状处置”而非产权登记。具体到本案中,从被告提交证据可以看出,涉案房产的规划用途为自行车库而非商铺,有着明显的区别。关于不动产权性质及用途的设定或变更,《城乡规划法》及相关行政规范文件有着明确的程序性及实质要求。被告认为,法院只能裁判权利,不能创造权利,因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所载明房屋性质与规划有着明显区别,被告无法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就涉案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1日,原告与广源实业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原告向广源实业公司预购广州市越秀区一德东路一德花园A幢负一层197号建筑面积为11.25平方米的商铺。该协议于1999年10月15日经广东省公证处公证。原告向广源实业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人民币186011元后,广源实业公司一直未办理上述商铺的过户手续。2004年2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起诉广源实业公司,要求广源实业公司协同原告办理上述商铺的房地产证一案。2004年3月3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和广源实业公司达成的协议,制作了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04)越法民三初字第44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被告广州市广源实业总公司应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协同原告谢见娱办理广州市一德东路一德花园A栋负一层197号商铺属原告谢见娱所有的房地产证。”该调解书生效后,广源实业公司未履行其协助办理义务,原告遂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5年4月20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出(2005)越法执字第8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依生效调解书为谢见娱办理广州市一德东路一德花园A栋负一层197号商铺的产权登记手续。”2005年5月10日,被告签发上述执行通知书的收件回执,但至今为止未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协执文书收件回执、《房地产预售契约》等证据证实,原告和被告亦当庭陈述在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机关不履行人民法院协助执行义务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答复》规定:“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行为,是行政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协助义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机关据不履行协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采取执行措施督促其履行;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及确认被告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违法,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见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郭 嘉人民陪审员  冼静文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惠玲方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