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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刑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2017)湘11刑终87号被告人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刑终87号原公诉机关: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甲,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高中文化,学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9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永州市零陵区看守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屈某甲不服,于2017年1月19日提出上诉。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移送案卷材料,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收到案件并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正海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屈某甲共四次向未成年人盛某贩卖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5日17时许,盛某微信联系犯罪嫌疑人屈某甲欲购买毒品,通过银行转账100元给屈某甲,屈某甲从“勇哥”处取得毒品后,以烟盒为包装包裹毒品,在零陵区南门口一公厕旁贩卖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盛某(购买毒品时系未成年人)。(2)2016年7月12日13时许,盛某电话联系屈某甲欲购买毒品,通过银行转账100元给屈某甲,以烟盒为包装包裹毒品,屈某甲从“勇哥”处取得毒品后,在零陵区圣世阳光公车车站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给盛某。(3)2016年7月15日17时许,盛某电话联系屈某甲欲购买毒品,发微信红包100元给屈某甲,屈某甲从“勇哥”处取得毒品后,以纸巾为包装包裹毒品,在零陵区南门口一公厕旁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盛某和陈某某(购买毒品时系未成年人)。(4)2016年7月16日19时许,盛某电话联系屈某甲欲购买毒品,发微信红包100元给屈某甲,屈某甲从“勇哥”处取得毒品后,以透明包装袋包裹毒品,在零陵区怀素公园对面公交车站贩卖了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给盛某和陈某某。2016年9月8日,犯罪嫌疑人屈某甲在零陵区潇水西路卓越网吧门口被民警抓获。原判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通话记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屈某甲多次向未成年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屈某甲多次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屈某甲不服判决,以“一审量刑过重,认定事实不清,其只贩卖了二次”为由提起上诉。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屈某甲系吸毒人员,四次贩卖所得的赌资四百元都交给了“勇哥”。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屈某甲家属主动缴纳了10,000元罚金。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屈某甲伙同他人多次向未成年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屈某甲多次向未成年人盛某贩卖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屈某甲从“勇哥”处拿毒品贩卖给盛某,收到毒资后又交给“勇哥”,纵观全案综合分析被告人屈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其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上诉人屈某甲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只贩卖了两次”的上诉理由,经查,屈某甲从“勇哥”处拿毒品四次贩卖给盛某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而且有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屈某甲系吸毒人员,其家属主动缴纳了10,000元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六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2刑初366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屈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勇审 判 员  宋争文代理审判员  曹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