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钱健与杭州聚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健,杭州聚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518号原告:钱健,)王家浜9号。被告:杭州聚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费家塘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祝略才。原告钱健为与被告杭州聚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宁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健、被告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略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健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订购一辆全新奔驰牌汽车,型号为CLS260,颜色红黑,订购单价584000元。原告于合同签署当天向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支付15000元作为本合同订金,约定被告于2015年10月20日交车。但是到了合同约定提车时间,原告主动问被告车子准备好没有,被告说没有车了,让原告自己找找看,后来原告自己找到车了,要求被告退还订金,但被告就找各种原因不退还订金给原告。被告违反合同,没有在约定时间里向原告提供提车4S店地点和联系方式,在经过多次电话、微信联系无果后,被告微信把原告删除,电话不接。在没有办法情况下原告只有自己开车到杭州寻找被告,在讨要订金过程中花费高速公路过路费、车辆油钱、伙食费、误工费等总计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的合同不符合标准,合同上的乙方联系人是由被告擅自替原告所写,而且名字错误,所以这份合同应该是无效的。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购车订金15000元;2、被告赔偿过路费、油钱、伙食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钱健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汽车销售代购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被告允许原告可以在其他地方订车,说明被告有可能找不到车子。3、光大银行交易明细及手机银行交易明细截屏1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转账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祝略才15000元订金。被告聚星公司答辩称: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订购一台全新奔驰牌轿车,型号为CLS260,颜色红黑,订购价格584000,小期货随到随提,交车日期为10月20号左右,即最迟10月31号之前交车。被告将合同写好发给原告确认车型、订购价与交车日期无误后收到定金15000元。之后被告一直在帮原告联系车源,最终于10月20日成功订购原告所需车辆,并马上打电话跟微信告知原告车子已经落实好。10月21日早上原告突然打电话跟我说外面有其他汽车经销商价格较好,让被告退还定金。而此时被告已订购好车辆,所以被告将订购合同发给原告看。原告在明知道被告已成功订购奔驰车辆并支付第三方定金后不履行合同义务单方面违约,原告在了解跟认可如果车辆在10月31日前还没提掉属于合同违约无法退还定金的严重性之后,他在微信朋友圈极力卖这台已经订购的奔驰车辆,与此同时被告也每天在急卖这台已订购的奔驰车辆。遗憾的是此台奔驰车在10月31日前都没有卖掉。被告的微信一直都保持畅通状态,原告称将其删除纯属诬告。合同也是在原告看过确认好认可之后才会履行合同打定金。被告聚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以下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屏1份,证明2015年10月2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告知原告已经订到车。2、微信朋友圈截屏1份,证明被告在微信朋友圈卖已订的奔驰车,同时原告也在朋友圈卖这辆车。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钱健的证据1-3,被告均无异议。对被告聚星公司的证据,原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0月9日原告钱健与被告聚星公司就聚星公司为钱健代购一辆红黑色奔驰CLS260轿车达成约定:订购单价584000元,交货时间10月20日左右,交货地点西区S店,订金15000元。当日钱健向聚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祝略才支付订金15000元。同年10月19日,钱健向祝略才询问是否已订到车,祝略才答复还没有订到,称会继续找车,也让钱健自己找找看。同年10月20日钱健、聚星公司各自分别向第三方订购到车辆。钱健向聚星公司要求返还订金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钱健自认其向聚星公司支付的15000元系车辆预付款,如购车直接抵扣车款,如无理由未购车则不退订金。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订金15000元本质为定金,如钱健未按约购买车辆,属于违约情形,该订金应不予以退还。但是本院注意到在订车的前一日即2015年10月19日聚星公司仍未订到车,且向钱健表示让其自己也去找车源订购,因此聚星公司应预见到钱健自行订车的可能,但却在订车前未向钱健询问是否已自行订车,存在疏忽大意的情况,亦应承担过错责任。因此综合本案事实情况,本院酌定聚星公司向钱健退还订金6000元,钱健主张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钱健另主张过路费、伙食费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聚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钱健订金人民币6000元;二、驳回原告钱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元,由原告钱健负担67.5元,被告杭州聚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员 金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宋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