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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20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江苏济源医药有限公司与池州市康美康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济源医药有限公司,池州市康美康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2056号原告:江苏济源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法定代表人:曹龙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书美,该公司职工。被告:池州市康美康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法定代表人:许立峰,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济源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医药公司”)与被告池州市康美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康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佳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医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书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美康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济源医药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3年3月起发生药品购销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药品,被告向原告滚动付款,但自2014年10月份被告即停止付款。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截止该次对账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9625.09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康美康医药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9625.0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康美康医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济源医药公司(甲方)与被告康美康医药(乙方)签订两份《药品销售合同》,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2月26日止;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药品,甲方负责药品运输,采取适当方式将乙方采购药品运送到乙方指定的接受站点:康美康药品公司或运送到乙方另行指定地点由乙方自提;甲方销售药品应开具增值税发票,乙方应在收到药品后按销售流向结款。2015年7月8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康美康医药公司共欠济源医药公司货款79625.09元,该款未能给付,以致成讼。以上事实,有济源医药公司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往来对账函,药品销售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济源医药公司与康美康医药公司签订《药品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济源医药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康美康医药公司并未按其确定的金额向济源医药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济源医药公司要求康美康医药公司支付货款79625.09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康美康医药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放弃了对济源医药公司诉讼主张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池州市康美康医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济源医药有限公司货款79625.0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1元减半收取895.50元,由被告池州市康美康医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佳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 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