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民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林贤明、陈芸薇等与平湖市锦仕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贤明,陈芸薇,杜鸣凯,冯路,顾江海,赖雅婷,冯硕,李羽佳,于杉,邹霞辉,关晨晨,沈婷丽,张蒙蒙,夏永中,胡秋雅,张丽,胡丽敏,潘凯杰,俞璐,郭涛,平湖市锦仕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民初字第2240号原告:林贤明。原告:陈芸薇。原告:杜鸣凯。原告:冯路。原告:顾江海。原告:赖雅婷。原告:冯硕。原告:李羽佳。原告:于杉。原告:邹霞辉。原告:关晨晨。原告:沈婷丽。原告:张蒙蒙。原告:夏永中。原告:胡秋雅。原告:张丽。原告:胡丽敏。原告:潘凯杰。原告:俞璐。原告:郭涛。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湖市锦仕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启元路695号新华南路与启元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陈前贵。原告林贤明、陈芸薇、杜鸣凯、冯路、顾江海、赖雅婷、冯硕、李羽佳、于杉、邹霞辉、关晨晨、沈婷丽、张蒙蒙、夏永中、胡秋雅、张丽、胡丽敏、潘凯杰、俞璐、郭涛为与被告平湖市锦仕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锦仕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91349元。二、被告未答辩。三、本院认定事实:原告曾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5年8月、9月及10月的工资。后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进行投诉,该大队于2015年11月2日对原告等人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林贤明9、10月工资3733元,尚欠原告陈芸薇8、9、10月工资20000元,尚欠原告杜鸣凯9、10月工资3420元,尚欠原告冯路9、10月工资9366元,尚欠原告顾江海9月工资2403元,尚欠原告赖雅婷9、10月工资4357元,尚欠原告冯硕9月工资1610元,尚欠原告李羽佳9、10月工资3290元,尚欠原告于杉9、10月工资2920元,尚欠原告邹霞辉10月工资3800元,尚欠原告关晨晨9、10月工资3550元,尚欠原告沈婷丽9、10月工资5000元,尚欠原告张蒙蒙9、10月工资5000元,尚欠原告夏永中10月工资1000元,尚欠原告胡秋雅9、10月工资4080元,尚欠原告张丽9、10月工资5800元,尚欠原告胡丽敏10月工资2600元,尚欠原告潘凯杰9、10月工资2820元,尚欠原告俞璐10月工资2600元,尚欠原告郭涛9、10月工资4000元。由于被告企业已经关停,故原告的上述工资至今未付。2015年11月5日,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工资发放表、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理应按时支付原告工资。平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被告结欠20名原告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也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锦仕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贤明工资3733元、支付原告陈芸薇工资20000元、支付原告杜鸣凯工资3420元、支付原告冯路工资9366元、支付原告顾江海工资2403元、支付原告赖雅婷工资4357元、支付原告冯硕工资1610元、支付原告李羽佳工资3290元、支付原告于杉工资2920元、支付原告邹霞辉工资3800元、支付原告关晨晨工资3550元、支付原告沈婷丽工资5000元、支付原告张蒙蒙工资5000元、支付原告夏永中工资1000元、支付原告胡秋雅工资4080元、支付原告张丽工资5800元、支付原告胡丽敏工资2600元、支付原告潘凯杰工资2820元、支付原告俞璐工资2600元、支付原告郭涛工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湖市锦仕汇健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金晓明代理审判员 钱 迪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骏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