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身份证号码4104231974********,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鲁山县城关镇东关北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4日被查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4日2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豫D×××××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顺城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公园北门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14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照片,车辆检验记录,车架号、发动机号照片,案发证明,查获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董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高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研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