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华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华明,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简阳市,现住简阳市。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15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4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0日被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3年7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华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宇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1日8时许,被告人李华明来到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城南市场内,先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OPPO牌FIND7型手机扒走,后又将被害人施某某的一部酷派牌8029型手机扒走。当日,李华明因形迹可疑在简阳市简城街道办事处新民街“米粮送”超市附近被群众挡获并移交给简阳市公安局民警,民警从李华明处查获OPPO牌FIND7型手机和酷派牌8029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的OPPO牌FIND7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酷派牌8029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69元。上述被盗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施某某。被告人李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华明的户籍信息,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张某指认手机被盗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毒品检测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被害人张某、施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李华明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李华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李华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罗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白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