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白云飞、高孝华与何天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云飞,高孝华,何天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一初字第00394号原告白云飞。原告高孝华。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诚,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天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中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生,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云飞、高孝华诉被告何天锋、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云飞、高孝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诚、被告何天锋、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云飞、高孝华诉称:2014年7月14日11时55分许,被告何天锋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552km+200m(襄阳西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追尾撞上前方由原告白云飞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致鄂e×××××小型轿车失控刮擦应急车道护栏并发生翻覆,造成白云飞、鄂e×××××小型轿车乘车人高孝华二人受伤,鄂e×××××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经调查,认定被告何天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规定:“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白云飞、高孝华被送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人都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2014年7月31日,原告白云飞又入住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8月2日出院。2014年9月15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白云飞被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经查询,被告何天锋于2014年3月25日在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的行为给二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何天锋赔偿原告白云飞治疗费12598元、护理费7125元(26008元÷365天×100天)、误工费15696元(4299元+4774元+5052元)/90天×1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2111元[原告本人:22906元/年(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原告母亲李孔媚:(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5750元/年)×6年×10%÷4)+原告儿子白渔峰(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5750元/年)×5年×10%÷2]、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3030元;二、被告何天锋赔偿原告白云飞停车、拖车费3100元、车辆损失(按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车辆报废的价格)27976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拖延损失20000元(该请求在庭审过程中放弃)。以上共计145606元;三、被告何天锋赔偿原告高孝华治疗费5453元、护理费2707元(26008元÷365天×38天)、误工费5998元(5247元+4309元+4650元)/90天×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15118元;四、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何天锋承担赔偿责任;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天锋辩称:1、自己已支付了原告白云飞医疗费20000元,自己车辆维修花费配件及修理费4940元,原告白云飞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882元;2、原告白云飞、高孝华的赔偿请求数额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自己赔付。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赔偿费用过高,请求予以核减;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1时55分许,被告何天锋驾驶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广二向1552km+200m(襄阳西高速收费站出口)时,追尾撞上前方由原告白云飞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的小型轿车,致鄂e×××××小型轿车失控刮擦应急车道护栏并发生翻覆,造成白云飞和鄂e×××××小型轿车乘车人高孝华受伤、两车及道路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17日,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四支队襄阳大队作出第42840362014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天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驾驶机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拨打接听手持电话、观看电视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白云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孝华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白云飞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宜昌市兴昌施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襄阳分公司事故清障施救、拖车费2240元,停车费160元;于2014年9月16日支付奇瑞汽车湖北英驰特约服务站停车费(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9月16日进站拖车46天)200元,事故拖车费500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2014年7月14日13时,原告白云飞、高孝华被送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两人都于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10天)。被告何天锋共支付白云飞医疗费20000元(含急救及门诊费用)。原告白云飞自行支付医疗费11238.90元。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白云飞的出院记录记载为:1、两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2、右侧枕骨骨折;3、环枢椎半脱位,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处理及建议:1、卧床护理休息叁月,避免负重活动;2、注意休息和营养;3、一月内复查胸片或胸部ct,观察颈、胸椎恢复情况;4、不适随诊。2014年7月31日,原告白云飞因外伤致胸背部疼痛、活动受限半月入住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8月2日出院(住院2天)。白云飞自行支付医疗费1360.17元。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对白云飞的出院记录记载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发性肋骨骨折;3、右侧枕骨骨折,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卧床休息,避免弯腰负重等;行活血镇痛治疗;2、牢固佩戴胸围下床活动,进行适当功能锻炼;3、三个月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高孝华自行支付医疗费5453.50元。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高孝华的出院记录记载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功能锻炼,营养神经治疗。2、休息一月后复诊,休息期间需要一人陪护。3、不适随诊。还查明:2014年9月12日,襄樊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白云飞的委托,经鉴定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33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白云飞因车祸致左侧第4、5、6、7、10肋骨骨折之损害后果,已构成《道标》十级伤残。2、白云飞因车祸致其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达1/3之损害后果,已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伤残程度已构成《道标》十级伤残(二个),多等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后续定期拍片复查约需人民币3000元。原告白云飞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2015年3月6日,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接受白云飞的委托,对鄂e×××××小型轿车的损坏(维修)价格进行鉴证。经鉴证作出襄价鉴字(2015)009号鉴证结论书,认为1、鉴证价格为29525元,残值为1549元,损失价格为人民币27976(29525元-1549元)元。2、该车辆若维修,其维修费为人民币37878元。该车辆的维修价格大于其受损前的价格,故无维修价值。原告白云飞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二原告系同事关系。原告白云飞系武汉铁路局襄阳房建生活段职工,户籍所在地为宜昌市开发区北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白云飞与陈芳生育一子,名白渔峰,于2001年4月26日出生,至白云飞定残之日时已年满13周岁。白云飞系白善保(1929年8月4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年满85周岁,系退休职工)、李孔梅(1939年12月25日出生,至白云飞定残之日时年满74周岁)次子,白善保、李孔梅共生育四子,由其四子共同抚养。白云飞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4708.33元,白云飞受伤后被停发了(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100天的工资15696元。原告高孝华受伤前系武汉铁路局武汉通信段无线车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8.50元,高孝华受伤后被停发了(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40天的工资5998元。原告提供了宜昌市开发区北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武汉铁路局襄阳房建生活段、武汉铁路局武汉通信段无线车间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对以上事实予以证实。原告高孝华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放弃追究白云飞对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请求。还查明:被告何天锋驾驶的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及投保人为被告何天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期间为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5日24日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何天锋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白云飞垫付医疗费20000元和其车辆自行维修花费配件及修理费4940元,共计2494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何天锋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白云飞、高孝华住院期间的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白云飞、高孝华工资表及误工损失证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主要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成立。被告何天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白云飞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白云飞、高孝华受伤、车辆受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白云飞主张车辆损失(按报废的价值)的请求,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认定何天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白云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均未申请复核,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综合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白云飞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何天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高孝华因本案事故遭受的损害,本院酌定由被告何天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白云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高孝华自愿放弃向白云飞主张赔偿权利,系自行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故高孝华自行承担剩余损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鄂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天锋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双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对被告何天锋承担责任的部分在商业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何天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白云飞主张的医疗费12598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证实系原告因事故后治疗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云飞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本院依规予以支持;原告白云飞主张的误工费15696元,原告虽提供了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本院依规支持其事故发生时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即60天,白云飞误工费为9417.60元(15696元÷100天×60天);原告白云飞主张的护理费7125元,依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10天)及出院后(90天)按一人护理原则,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标准计算护理费为7125元(26008元÷365天×100天×1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云飞按城镇标准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211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本人:22906元/年(2014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0年×10%+原告母亲李孔媚:(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5750元/年)×6年×10%÷4)+原告儿子白渔峰(2014年湖北省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15750元/年)×5年×10%÷2],因有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工作和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市,被扶养人无劳动收入,故可依城镇居民标准计付,原告白云飞所受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但原告白云飞只主张被告按10%的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只支持52111元;原告白云飞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其提交的2014年7月24日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医嘱出院后需加强营养,但并未明确加强营养的期限,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其出院后加强营养40天,支持营养费800元(20元/天×40天);原告白云飞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规予以支持;原告白云飞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云飞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原告白云飞主张的车辆损失27976元及鉴定费1500元,有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白云飞主张的停车费700元、施救费2400元,有发票及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孝华主张的医疗费5453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证实系原告因事故后治疗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孝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本院依规予以支持;原告高孝华主张的误工费5998元,原告提供了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孝华主张的护理费2707元(26008元÷365天×38天),依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按一人护理原则,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孝华主张的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因高孝华出院时医嘱其加强营养,但医疗机构未明确需加强营养的期限,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予以支持;原告高孝华主张的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白云飞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后支持如下:医疗费1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9417.60元、残疾赔偿金52111元、护理费712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27976元、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70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18227.60元。原告高孝华主张的损失本院核定后支持如下:医疗费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998元、护理费2707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5018元。原告白云飞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2111元、护理费7125元、误工费9417.6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计70753.60元;原告高孝华在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为:护理费2707元、误工费5998元、交通费100元,计8805元。二人合计79558.6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全额赔付原告白云飞70753.60元,赔付原告高孝华8805元。原告白云飞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为13598元(含医疗费12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原告高孝华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为6213元(含医疗费54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560元),二者合计19811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10000元,依法应当按二原告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该项赔偿数额。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白云飞6863.86元(13598元÷19811元×100%×10000元),赔付原告高孝华3136.14元(10000元-6863.86元)。原告白云飞在交强险有责财产损失项下的各项损失为:车辆损失27976元、施救费2400元、停车费700元,共计31076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白云飞2000元。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应赔付原告白云飞79617.46元,赔付原告高孝华11941.14元。交强险赔付后,原告白云飞在医疗费限额内剩余损失6734.14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剩余损失29076元及鉴定费2800元,共计38610.14元,依法应由被告何天锋承担70%,即27027.10元。因被告何天锋于事故发生后垫付白云飞医疗费2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多支付了30%,扣除其多支付的30%,即6000元,被告何天锋实际还应赔偿原告白云飞21027.10元。原告高孝华在医疗费用项下还损失3076.86元,依法应由被告何天锋承担70%,即2153.80元。交强险之外,被告何天锋共计应赔偿二原告23180.9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云飞各项损失共计21027.10元,赔偿原告高孝华各项损失共计2153.80元。因二原告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何天锋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何天锋已垫付的医疗费,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何天锋支付的维修车辆费用4940元,因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未提起反诉,本案亦不予处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二)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白云飞各项损失79617.46元,赔付原告高孝华各项损失11941.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白云飞各项损失共计21027.10元,赔付原告高孝华各项损失2153.80元;三、驳回原告白云飞、高孝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由原告白云飞负担304元,被告何天锋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猛代理审判员 马 莉人民陪审员 张德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胥陈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