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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兴隆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11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勃利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2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红农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申请对其血液中乙醇含量重新鉴定,公诉机关分别于2015年8月21日、12月18日提出延期审理各一个月建议,并经本院同意于2015年9月21日、2016年1月18日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松花江”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S308路178千米+50米处时,被路检路查的交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3毫克/100毫升。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解其酒精含量没未达到醉酒标准,鉴定结论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14时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证为黑HU1**号“松花江”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黑龙江省北兴农场S308路178千米+50米处时,交警对其进行路检路查时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3毫克/100毫升,遂将其查获。经鉴定: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查获经过,证实李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的情况;2.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证实李的身份事项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3.驾驶人员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经交警部门查询李具有驾驶资格及驾驶车辆牌证正常的情况;4.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单,证实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3毫克/100毫升的情况;5.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证实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2毫克/100毫升的情况;6.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说明及照片,证实李酒后驾驶车辆被交警查获的现场情况;7.被告人李供述,2014年9月3日中午饮酒后驾车被交警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8.黑龙江省农垦红兴隆管理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函,证实李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情况。上列证据,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李的辩解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理由: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准确,能证实李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达到100.2毫克/100毫升。李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以上情节,李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的条件,决定对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毅审判员 袁兆斌审判员 李树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