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邱玉敏与赵井仲、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运输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玉敏,赵井仲,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邱玉敏。委托代理人:马蒙蒙,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井仲。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9659988XN。负责人:孙小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福春,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号。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号。负责人:赵俊良,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延军,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玉敏诉被告张井仲、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公司长宁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顾根启、人民陪审员刘玉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15年7月24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意见。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玉敏的委托代理人马蒙蒙、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公司长宁运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延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井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玉敏诉称:2012年7月22日,被告强盛石化运输公司长宁分公司员工赵井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青坨营入口21公里处,与停在行驶道上、被告唐山公交公司下属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员工张晓雨驾驶的冀B×××××学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冀B×××××学号轿车驾驶人张晓雨、乘车人赵微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在尚未治疗终结,并对案件审结后该事故造成的相关花费和伤残评定等保留诉权的前提下,就其已经发生的损失起诉至滦南县人民法院。2013年9月13日滦南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此案,并对原告已经产生的损失作出了(2013)倴民初字1407号判决,现该判决已经生效。自2013年9月13日,原告一直在接受治疗,原告并于2014年6月17日,由于该事故造成的脑震荡后综合症再次入院治疗,并于2014年6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后遗症,按时服药,定期检查。出院后原告遵照医嘱定期到该院进行检查服药。至起诉日,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误工损失、护理费损失、交通费损失、医药费损失,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各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的损失得不到补偿,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3796.43元,并保留对后期医疗费及误工损失的诉讼权利,望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总诉请变更为215710.15元。被告赵井仲未出庭进行答辩。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公司长宁运输分公司口头辩称:2012年7月22日8时许,我公司员工赵井仲驾驶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青坨营入口21公里处与停在行驶车道上,张晓雨驾驶的冀B×××××学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冀B×××××学号小型轿车、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两车受损、乘车人赵微死亡、冀B×××××学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晓雨及乘车人邱玉敏、杨明轩、陈鹏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过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大队认定,张晓雨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赵井仲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我公司认为原告自2013年主张误工费,应有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其它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没有意见。伙补应按20元/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前提是原告应丧失劳动能力,如果没有丧失劳动力就不应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我公司认为应按24141元/年的标准来计算。对鉴定费票据没有意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住宿费,请法庭根据具体情况予以核实。精损主张过高。对判决书复印件、裁定书复印件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口头辩称:因该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并且已经在滦南法院分别起诉,并有生效判决,我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已用尽,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口头辩称:医疗费请法庭根据原告门诊病历所载及费用发生情况予以核实。误工费,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证实,公交公司按病假工资予以发放,故其主张误工损失只能主张其正常出勤工资与病假工资之间的差额,岗位津贴、年终奖、长级工资均不应作为误工工资予以主张。关于病假条复印件待我公司核实后,如有异议七天内向法院提交说明。对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户口本所记载,其父亲属于供电局退休职工,本人有收入。其它同强盛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8时许,被告强盛石化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宁分公司员工赵井仲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冀B×××××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唐港高速唐山至港口方向行驶至青坨营入口21公里处,与停在行驶车道上、被告唐山公共交通总公司下属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员工张晓雨驾驶的冀B×××××学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冀B×××××学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张晓雨、乘车人原告邱玉敏、乘车人杨明轩、陈鹏受伤、乘车人赵微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出具唐公交(2012)第TG-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雨与赵井仲分别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赵微、邱玉敏、杨明轩、陈鹏无责任。原告邱玉敏曾就其前期损失起诉至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倴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后原告为继续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病情,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7日到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8天,出院医嘱:按时服药,定期复查;于2015年5月21日至2015年8月7日第二次到唐山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78天,出院医嘱:脑震荡后综合症。前后共住院106天,支出医疗费26787.75元。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12月25日,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冀保精司鉴(2015)精鉴字第303号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目前存在脑震荡后综合症和创伤后应激障碍,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2012年7月22日发生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精神伤残程度为:颅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说明:本伤残评定意见仅指目前的精神伤残程度,被鉴定人如存在躯体功能障碍,应进行相关专业评定)。原告支出鉴定和检查费5268元。经过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核实,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之日原告的损失分别为:医疗费26787.75元、误工费36980元、护理费10362元(35683元/年÷365天×10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20元/天×106天)、伤残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鉴定及检查费52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1元(女儿王维佳:16204元/年÷2人×2年×20%)、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87822.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公司长宁运输分公司,被告赵井仲为该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10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唐港高速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2012)第TG-0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公司长宁运输分公司和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对本次事故已在保险限额内足额履行了赔付义务,故对原告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中年终奖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本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酌定为1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九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结合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对原告要求的因治疗本次交通伤而产生的后续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公司长宁运输分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邱玉敏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93911元(187822.75元÷2);二、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邱玉敏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93911元(187822.75元÷2);三、驳回原告邱玉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被告唐山强盛石化产品运输有限公司长宁运输分公司负担600元,被告唐山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600元,原告邱玉敏自负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杨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