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1民终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吕勇文与李华、杨辉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勇文,李华,杨辉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3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勇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亮亮,新疆鼎泽凯(喀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辉民。上诉人吕勇文因与被上诉人李华、杨辉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喀什市人民法院(2015)喀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勇文、被上诉人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耀、何亮亮、被上诉人杨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华诉称,2014年2月6日,被告吕勇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2000000元借条、收条各一张,借款由杨辉民担保。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6日归还借款。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2000000.0);2、判令被告支付借条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杨辉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吕勇文辩称,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收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杨辉民辩称,当时写担保书是为了担保被告吕勇文向原告借款,但至今原告都未将借款交付被告吕勇文,原告所诉该笔借款不存在,被告杨辉民的担保责任也不存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吕勇文先后向原告李华借款共计20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华现金20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若借款人吕勇文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则应承担违约金600000元人民币,在逾期还款期间借款人吕勇文对借款仍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若双方发生纠纷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在诉讼中产生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催讨费用、律师代理费、评估鉴定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李华人民币现金2000000元”。被告杨辉民为被告吕勇文对原告借款2000000元提供担保,并于2014年2月6日给原告出具借款担保书一份,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李华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746666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9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吕勇文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吕勇文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告不仅向法庭提供了借条、还提供了收条在案作证。根据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当事人一方在收到借款时,才给对方出具收条,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知道其给原告出具收条的法律后果,现被告吕勇文已给原告出具2000000元的收条,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吕勇文收到原告李华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因此对被告吕勇文辩称其未收到原告借款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借款利息746666元,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4年2月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吕勇文在借条中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且原告的计算方式没有超出法律规定,但根据借条约定,被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5月6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共17个月,应为746666元÷20×17=634666.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时间计算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30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条中对律师代理费有约定,且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吕勇文辩称,原告主张的逾期借款利息746666元,因主债权不存在,其不承担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交该律师费的诉讼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的辩解理由。因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已发生,故被告应依约承担利息,虽原告没有交主张律师费的诉讼费,但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该项诉讼请求,而非是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故对被告吕勇文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辉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因被告杨辉民对被告吕勇文的2000000元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有借款担保书在案为证,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杨辉民辩称,本案借款不存在及律师代理费309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交该律师费的诉讼费,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一、被告吕勇文偿还原告李华借款2000000元:二被告吕勇文支付原告李华借款利息634666.1元:三、被告吕勇文向原告李华支付律师代理费30900元。上述一、二、三项共计2665566.1元,由被告吕勇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杨辉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9020元,已减半收取14510元,原告李华负担580元,被告吕勇文、杨辉民负担13930元,吕勇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华、杨辉民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吕勇文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李华偿还借款20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634666.1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0900元。上诉人吕勇文向李华借款2000000元,有吕勇文向李华书写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吕勇文应承担向李华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根据二审中李华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流水凭证和电子回单、同时根据上诉人吕勇文于2013年8月6日、2013年11月6日曾向李华书写出具的借条和收条,结合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认定该借贷事实已实际发生。上诉人吕勇文对其上诉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吕勇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28125元,由上诉人吕勇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红代理审判员 何春璐代理审判员 吴炳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墨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