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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81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1刑初48号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职业。2014年6月2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日由应城市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9日经应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应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应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零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应城市城中街道办事处汉宜大道蓝天门宾馆218房间内,容留应城市居民陈文军、肖继全、黄拉同其一起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案发后,被告人周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周某曾因犯罪被处以刑罚,属有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公诉机关上述情节的公诉意见,经查属实,依法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丽审 判 员  黄国林人民陪审员  刘朝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危智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