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俊明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37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户籍所在地:深圳市福田区,无业,暂住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淑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商务中心一楼的神州酒吧遇到被害人方某、林某乙、刘某某等人。因与林某乙有矛盾,被告人林某甲叫来了钟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准备殴打林某乙。当日3时许,当方某、林某乙、刘某某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商务中心广场路边准备拦的士回家时,被告人林某甲和钟某、罗某某上前殴打林某乙,被害人方某上前阻拦,林某乙趁机逃走,随后被告人林某甲和钟某、罗某某围殴被害人方某,罗某某还持西瓜刀参与殴打。被害人方某被打致右眼睑、左上肢、背部软组织损伤及右球结膜下出血(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岗边村66栋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10800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寻衅滋事罪无异议,表示认罪,但其当庭辩称:一、罗某某不是其叫过来打人的,是钟某叫过来的;二、其承认事情是因其而起,但当时喝了酒具体有无打人其记不清楚,本案证人、受害人均指认其有动手打人,其认为自己应该就是有动手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林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商务中心一楼的神州酒吧遇到被害人方某、林某乙、刘某某等人。因与林某乙有矛盾,被告人林某甲叫来了钟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准备殴打林某乙。当日3时许,当方某、林某乙、刘某某等人在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商务中心广场路边准备拦的士回家时,被告人林某甲和钟某、罗某某上前殴打林某乙,被害人方某上前阻拦,林某乙趁机逃走,随后被告人林某甲和钟某、罗某某围殴被害人方某,罗某某还持西瓜刀参与殴打。被害人方某被打致右眼睑、左上肢、背部软组织损伤及右球结膜下出血(经鉴定,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15年11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林某甲在深圳市福田区岗边村66栋被民警抓获归案。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林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方某人民币10800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被告人林某甲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林某甲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林某乙、刘某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及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中,钟某、罗某某来到犯罪现场实施犯罪行为是因被告人林某甲而起,被告人林某甲对钟某、罗某某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存在概括的故意,据此,无论罗某某是否由被告人林某甲直接叫到现场参与犯罪,被告人林某甲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人林某乙、刘某、钟某及被害人方某均指认被告人林某甲案发时有动手打人,多名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林某甲在案发时有动手打人,本院依法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林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的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某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丹洁人民陪审员 欧献根人民陪审员 董志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晓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