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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姜航诉辜俊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航,辜俊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姜航,男,1988年9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欢,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辜俊伟,男,1968年3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梅金安,湖北光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姜航诉被告辜俊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严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进春、刘僖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及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上述时间不计入本案审理期限。原告姜航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欢;被告辜俊伟及委托代理人梅金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航诉称,2015年5月10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到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硚口区汉西一路保利香槟小区的“我的厨房”餐馆对其厨房排烟管道检修,在检修过程中,由于电线存在漏电的安全隐患,导致原告被电击中,并从梯子上摔下来,身体多处电灼伤和摔伤,原告当场昏迷。后原告被送至武汉市普爱医院抢救治疗17天。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41590.95元、护理费4733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7946.5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人民币123274.45元(不包含垫付款)。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姜航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出院小结。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证据二、医疗费收费票据。此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证据三、证人(颜昌)证言。此证据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证据四、110处警登记。此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医疗费赔偿问题而报警。证据五、《房屋租赁合同书》、《房屋租约》。此证据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武汉。证据六、户口本。此证据证明原告的户籍信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医嘱予以佐证;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六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被告辜俊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一、原、被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原告有经营的门面,有专业承接排油管理的安装、修理的经营户,被告餐厅抽油烟效果不佳,要原告查看、商谈,原告承揽该项业务,他们之间是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二、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餐馆电线存在漏电的证据材料;三、被告尽到相关义务,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将其送入医疗救治,并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被告辜俊伟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店面照片,此证据证明原告有专业技术及专业营业的人员。证据二、现场照片。此证据证明被告店内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这个行业的;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中午,被告经营的位于本市硚口区汉西一路保利香槟小区的“我的厨房”餐馆厨房排烟管道出现问题,后找到有专业资质、有门面的原告上门查看,双方未议定维修价格,也未示明该事故交由原告承揽的意见表示。在检查过程前,原告关掉电源,被告则认为原告只是关掉厨房的照明电源,而并非总电源,原告后爬上梯子检查天花板上的排烟管道时,不慎被电击,并从梯子上摔伤。原告送入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6天。2015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后被告报警,双方经武汉市硚口区分局韩家墩街派出所处理未果。后原告在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1天。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5年10月16日本院委托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姜航2015年5月10日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2个月。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以上。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为其垫付3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3274.45元,被告不同意上述请求,并要求本院依法裁决。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在为被告实施帮助活动中触电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应得到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未尽安全谨慎义务,且操作不当,有明显过失,故应减轻被告方4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后认定此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4590.95元、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0.1)、护理费4723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关于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据材料不足,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13852.89元(28729元/年÷365天×176天(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之日前)]、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19080.84元(含被告垫付费用)。综上,被告辜俊伟应实际赔偿原告姜航人民币69248.50元[(119080.84元-2000元)×60%+2000元-3000元]。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辜俊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航人民币69248.50元。二、驳回原告姜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此款由原告姜航自行承担100元,被告辜俊伟承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先行支付,被告辜俊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路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严 俊审判员 李进春审判员 刘 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方 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