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蔡凤珠与张国良、泰兴市宣堡镇郭寨村村民委员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凤珠,张国良,泰兴市宣堡镇郭寨村村民委员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630号号原告蔡凤珠。委托代理人卜建峰(特别授权),江苏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良。委托代理人张鑫(特别授权。被告泰兴市宣堡镇郭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宣堡镇郭寨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济川街道池上新村一区一排1-3号。负责人朱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辉忠(特别授权),江苏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凤珠与被告张国良、泰兴市宣堡镇郭寨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寨村委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寨村委会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蔡凤珠委托代理人卜建峰、被告张国良委托代理人张鑫、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凤珠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张国良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泰兴市鼓楼东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苏M×××××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郭寨村委会,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原告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19668元。被告张国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系苏M×××××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以郭寨村委会名义领取行驶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后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9155.08元,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按实计算,营养费认可600元,护理费认可2400元,误工费认可按80元/天计算60天,交通费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我司未定损,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9时10分许,被告张国良驾驶苏M×××××小型轿车在泰兴市济川路与鼓楼东路交叉口东侧仁源生大药房门前停车起步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鼓楼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蔡凤珠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凤珠受伤,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张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凤珠无责任。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限内。原告蔡凤珠受伤后曾多次至泰兴市人民医院、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其治疗过程共产生医疗费用合计23708.28元,其中原告蔡凤珠支付4552.08元,被告张国良垫付19156.2元。经本院委托靖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蔡凤珠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60天,营养期限30天,护理期限30天,护理人数为1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保单、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蔡凤珠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23708.28元,由原告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在卷佐证,应予认定;2、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原告主张2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举证不能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原告系城镇居民,经鉴定误工期限60天,故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37173元/年÷365天/年×60天=6110.63元;5、交通费酌定500元;6、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未经价格评估机构评估,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确受损坏,为避免当事人讼累,节约诉讼成本,本院酌定原告车辆修理费为500元。综上,原告蔡凤珠的合理损失为33818.91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合计24308.2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等其他损失计9510.63元,不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负责赔偿。超过交强险限赔范围的14308.28元,因被告张国良负事故全部责任,按苏M×××××小型轿车投保的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也应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凤珠各项损失合计33818.91元,其中给付原告蔡凤珠14662.71元,返还被告张国良19156.2元(赔偿款汇至以下账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账号:10×××01)。二、驳回原告蔡凤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1170元,由被告张国良负担(此款原告已预缴,从被告返还款中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4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吴建党代理审判员 刘世浩人民陪审员 常卫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陶海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