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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1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勇波与被告南京华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勇波,南京华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269号原告黄勇波,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萍,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华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南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绪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闵娟。原告黄勇波与被告南京华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下称华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勇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华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闵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勇波诉称,2006年8月,原告应聘到被告处上班,在技术岗位上工作,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07年9月,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被告无故扣发原告工资,并且2015年1月至3月工资亦未正常发放。被告口头通知原告2015年3月底不用上班。现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同21339元(含加班工资);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300元;3、被告支付原告保密费5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的社会保险。被告华创公司辩称,2014年原告的工资,被告已按管理人员工资协议全部付清,共支付52250元。2015年1月至3月的工资5139元系因原告的原因没有领取,现由公司财务保管。原告违反规定,无故累计旷工六个工作日,被告不应支付补偿金。原告在合同未满三年,提前终止合同,被告不应支付保密费。原告提出补缴社会保险费,应按国家规定办理。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入职,从事技术工作。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末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资发放形式一部分打卡,一部分年终结算。乙方的工资标准采用方式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方法,绩效工资考核发放办法按乙方的业绩和甲方依法制订的相关规定考核确定。合同第七条其他约定条款第5条约定,要完成公司的年度考核量,如未完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不予赔偿;第6条约定,工资按甲乙双方确认的“绩效工资考核协议”,经企业公示后的规章制度及“公司制度奖罚规定”等附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合同附:合同三年期满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含技术保密费在内的补偿金5000元,合同期限未满乙方提前离厂,乙方支付违约赔偿损失按一年5000元支付甲方。2013年元月,原告在《管理人员工资协议》上签名。该协议中约定如下:2、2014年、2015年岗位工资均为1800元,法定节假日带薪,缺勤每天扣除100元;3、完成任务加班工资每天按150元支付;4、2014年绩效工资为1500元/月,2015年绩效工资为2000元/月;6、交通费2400元/年;7、手机费300元/年;完成各项任务指标年保底工资50000元;10、月预支付2500元,其余年终结算付清。被告自2006年9月起至2015年3月止为原告交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底,原告因绩效工资一事与被告发生争议。2015年1月至3月原告工资未领取。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以原告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1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4月10日,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浦劳人仲案(2015)542号仲裁决定书,对黄勇波诉华创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终止审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仲裁决定书、社会保险缴费记录、《管理人员工资协议》、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证据如下:1、管理人员工资协议、工资结算表,原告认为2014年其绩效工资应为18000元,被告只付了13500元,少付4500元,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考核评分为75分,被告系按公司规定执行,没有少付。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2、2013年考核打分表,拟证明原告考核为高分,且有自评分。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3、2014年考核打分表,被告认为此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2014年的考核打分表一般都有领导签字,本院对此证据不予确认;4、考勤记录,拟证明原告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认为原告住在单位,被告的员工加班都另外单独支付加班费,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5、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2014年原告实际工资为49774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全部工资,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原告绩效打分表,拟证明原告绩效为75分,并陈述每月分数会口头通知员工,原告认为分数到年底才知道,且没有原告的自评分,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2014年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拟证明从2014年起评分由企管办代替,并陈述此文件已告知所有员工,现在被告按此规定执行。原告认为此文件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知道这份文件,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2015年的考勤、通知、规章制度、邮局回执,拟证明原告知道规章制度并签字,原告在2015年连续6个工作日旷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2015年3月的打卡记录有修改,原告自3月1日至10日休年休假,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4、2015年1月至3月工资表总金额为5139元,被告陈述原告在2月份已休过年休假。原告对1月、2月的工资无异议,原告认为3月1日至3月10日休年休假,工作天数应为21天,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3月份休年休假,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对此证据予以确认;5、2014年原告工资结算表总金额为52050元,拟证明被告已按规定足额支付原告2014年工资,原告对结算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有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不在法院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2014年绩效工资管理办法未告知原告,且该办法更改自评分为企管办评分,原告对该办法不认可,被告少付原告2014年绩效工资4500元及2015年1-3月份工资。被告认为已按规定足额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2015年1-3月份工资应按工资表发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办法已公示或者告知原告,且将自评分更改为企管办评分对劳动者切身益有直接影响,原告亦不认可被告每月口头告知原告绩效评分分数,故被告2014绩效工资管理办法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绩效工资差额4500元及2015年1-3月工资5139元,合计9639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加班工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其加班工资的主张,故对原告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扣发2014年绩效工资,未按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的工资,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认为原告无故连续旷工,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6550元/年÷12月9=42412.5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截止2015年3月31日,且此后原告未回被告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密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原告在合同期工作内未满3年,不应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华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黄勇波2014年绩效工资差额4500元、2015年1月至3月工资5139元、经济补偿金42412.50元、保密费5000元,合计57051.50元;二、原告黄勇波与被告南京华创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黄勇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明人民陪审员  张凤英人民陪审员  郑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