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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凌征秋、龚凤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凌征秋,龚凤珍,凌育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跃进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19860750-1。代表人:黄天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子元,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凌征秋,男,1982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告:龚凤珍,女,1948年7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被告:凌育明,男,194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诉被告凌征秋、龚凤珍、凌育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凌征秋签订了编号为2008452500001100072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被告凌征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7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宝莲新都43栋3单元5层2号房产(以下简称该房产),被告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期限为自放款日起180个月,首期还款额为1469.6元,合同约定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以次年1月1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凌征秋、龚凤珍以该房产作为前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龚凤珍、凌育明以该房产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同意合同的抵押行为,并承担抵押的后果。嗣后,办理了以原告为房屋他项权利人的抵押登记手续,柳州市房产档案管理局出具了登记时为2011年11月24日的柳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2008年3月18日,原告依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167000元,但被告凌征秋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6月18日,已经累计9期未能还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凌征秋拖欠原告贷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还应对被告凌征秋、龚凤珍、凌育明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凌征秋所签订的编号为2008452500001100072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凌征秋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1162.54元,利息及罚息4539.2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顺延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628元;4、原告对凌征秋、龚凤珍、凌育明共有的抵押物(即柳州市宝莲新都43栋3单元5-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龚凤珍、凌育明是夫妻关系,被告凌征秋系被告凌育明、龚凤珍儿子。2、被告凌征秋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08452500001100072《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凌征秋与原告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的数额、还款方式、还款利率等;三被告为借款合同提供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如被告违约将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3、交通银行柳州分行借款凭证(放款记录)。拟证明原告依约已于2008年3月18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全部贷款。4、柳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5、贷款情况查询。拟证明被告欠款的详细情况。被告自2014年10月18日起不能按时还本付息,至起诉时已逾期9期未能支付。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三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并无过错。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引发本案纠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涉案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诉请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凌征秋签订的编号为2008452500001100072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凌征秋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贷款本金111162.54元及相应利息及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6月18日为4539.25元,以后罚息按编号2008452500001100072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计至被告凌征秋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三、被告凌征秋赔偿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费损失4628元。四、案件受理费270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凌征秋、龚凤珍、凌育明共同负担(该费用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五、位于柳州市宝莲新都43栋3单元5-2号房屋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除按照以上判项继续履行义务外,另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加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勇智人民陪审员  文记珍人民陪审员  刘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池一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抵押权基本权利】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