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民终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伟、齐世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齐世泽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委托代理人:张佑文,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世泽,男,195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委托代理人:张彦军,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伟为与被上诉人齐世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李伟(甲方)与齐世泽(乙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自2012年约定共同合作对外借款,乙方负责筹集资金提供给甲方,甲方负责对外借款以及本金及利息按期收回,取得的利息由甲乙双方共同分配,由于甲方未能履行其职责,款项未能及时收回,给乙方的资金运转造成巨大困难和损失,在双方平等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下双方决定终止合作,双方的关系由合作关系转为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共识:一、资金构成(一)乙方分十三次分别支付给甲方总计贰仟肆佰柒拾万元整,应甲方要求,乙方将款项打入如下指定账户:1、乙方于2012年2月7日通过大庆高新区天泽五金水暖经销处账户(账号信息:交行236000609018170082917)支付至秦皇岛亿嘉担保有限公司账户(交行133050122018010031106)壹佰伍拾万元整。…14、乙方2013年应分配的利息140万未取回,继续支付给甲方用于对外借款。上述乙方总计向甲方支付贰仟陆佰壹拾万元整。(二)截至到2013年12月31日甲方投入的本金与归属于甲方应分得的利息甲方未取回继续投入的金额合计为400万元。(三)2014年上半年双方未分配利息390万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金额3400万元,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甲方将上述(一)、(二)、(三)项合计金额3400万元通过郝小盼名义对外出借的债权明细如下:1、郝小盼于2013年6月24日与白文波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合作产生的本利和总计3950万(均未收回),经甲乙双方一致认可决定分配后的资金构成如下:(1)归属于甲方部分829万。(2)归属于乙方部分3121万。二、鉴于上述款均有乙方提供,由甲方对外出借上述款项,甲方未能按期结清对外借款,根据第一条双方清算结果,甲乙双方均同意自2014年12月31日起终止合作关系,双方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为债务人,乙方为债权人,甲方偿还乙方3121万,其中本金2470万,利息为651万(具体借款方式由双方另行签订借款合同)。三、甲乙双方曾各派一代表作为股东共同成立了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号130300000109361),甲方代表为邵福文,乙方代表为张利柱,其中张利柱为法定代表人,鉴于甲乙双方合作终止,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决定由甲方负责在30日内将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法人更换到甲方指定人员。2015年1月1日之后由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产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后果由甲方承担。…。2015年1月22日,李伟(甲方、借款人)与齐世泽(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书》,根据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双方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甲方为债务人,乙方为债权人,甲方向乙方借款叁仟壹佰贰拾壹万元整,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年利率为17%。本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如下:1、本合同项下本金860万到期日为2015年2月15日。2、本合同项下本金900万到期日为2015年7月30日。3、本合同项下本金710万到期日为2015年12月30日。4、本合同项下本金651万到期日为2016年6月30日。本息偿还方式1、本合同第三条第13项本金合计2470万,从2015年1月1日起按17%的年利率计息,利息给付周期为按季支付。2、本合同第三条第4项本金651万,从2016年1月1日起按17%的年利率计息,利息给付周期为按季支付。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李伟与齐世泽签订《借款合同书》过程中存在胁迫,同时李伟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借款合同书》的内容显失公平。应依法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伟负担。上诉人李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于2015年1月22日同时签订了被上诉人已经打印好的《终止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书》,而且被上诉人在《终止合作协议》中故意虚构事实,将两个人作为隐名股东的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亏损和被上诉人作为股东对公司的投资资金虚构利息后,合并作为上诉人对其欠款,并依此为基础,强行逼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书》。被上诉人逼迫上诉人签订的《终止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书》,第一、双方的所谓合作是以隐名股东名义入股公司经营,应当按照公司法规定运作,在没有进行公司清算解散公司前,两个股东私下签订的公司债权债务分配是非法的,也是无效的,而且按照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应当是按照入股比例利益共享,分享共担。第二、即使公司解散手续依法完成后,也是应当对实际发生的清算债权债务进行分配,更不能虚构债权债务,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在双方经营的公司应收款全部没有收回的情况下,还虚构所谓应当分配利息651万元,而且虚构利息还作为本金不断的高利滚利强加给上诉人。第三、在公司运营期间,上诉人已经给被上诉人打款65笔,合计给被上诉人打款2980多万元,已经远远超出被上诉人的所谓投资入款240万元。可是被上诉人硬是逼迫上诉人签订所谓的《终止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书》,在上诉人己经超额回收投资款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作为债务强加给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重复给付,并且虚构高利651万元,并继续高利滚利,一个正常的人,在没有受到逼迫、威胁的情况下,谁会这样做呢?第四、一审中,上诉人根据主审法官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证明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胁迫下同时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书》和这两份合同纯属虚构的证据,但是一审法官因故没有按规定收取和组织质证。因此造成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虚假认定。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被上诉人虚构的事实,因而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判决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因显失公平、一方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做出撤销合同的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齐世泽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下列证据:1、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公司2012年度审计报告一份;2、2012年度秦皇岛顺泽天启投资公司验资报告一份;3、李伟因齐世泽举报而受到银行开除处分的证据一份;4、委托代理记账协议书一份;5、税务登记表一份;6、劳动合同书一份;7、还款明细表一份;8、银行交易记录一份;9、银行流水单一份;10、收条一份;11、交行电汇回单一份;12、交易记录单一份;13、交行转账回单一份;14、转款明细一份;15、收据一份;16、交行网上转账电子回执一份;17、收条一份;18、交行电子回执一份;19、收据一份;20、收据一份;21、收据一份;22、交行电子回执一份;23、交行电子回执一份;24、收据一份;25、交行电子回执一份;26、交行电子回执一份;27、收据一份;28、收据一份;29、收据一份;30、收据一份;31、收据一份;32、交行电子回执一份;33、交行电子回执一份;34、交行电子回执一份;35、交行电子回执一份;36、交行电子回执一份;37、交行电子回执一份;38、交行电子回执一份;39、交行电子回执一份;40、交行电子回执一份;41、交行电子回执一份;42、交行电子回执一份;43、交行电子回执一份。以上43份证据中除证据3外,其他42份证据均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终止合作协议显失公平,证据3拟证明上诉人的签字受到威胁,是被迫签字的。被上诉人质证意见,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因违纪而受到银行处罚与本案无关,其他42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述经营行为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43份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且被上诉人不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人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上诉人请求撤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诉人依法应承担举证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现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刘兴亮代审判员 武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刘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