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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陈金鹏与王兴强、王凤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鹏,王兴强,王凤志,王风福,王守征,刘香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陈金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庆星,莒县中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兴强,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凤志,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风福,居民。现下落不明。被告:王守征,居民。被告:刘香荣,居民。现下落不明。原告陈金鹏与被告王兴强、王凤志、刘香荣、王守征、王风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庆星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鹏诉称:被告王兴强于2015年1月10日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其余四被告为被告王兴强提供担保,原告在五被告签署借条的同时即向被告王兴强支付借款本金8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被告王兴强、王凤志、刘香荣、王风福均下落不明。请求判令被告王兴强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按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余四被告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依法送达,五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驻地经营婚纱摄影、照相馆及承办酒宴等业务。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借款借据一份,载明“今陈金鹏借给王兴强人民币捌万元整,即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止,一次性偿还。到期如还不上,以叉车抵押,三人担保共同付款.此借据可以转让.王兴强承担”,被告王凤志、王守征、王风福、刘香荣在担保人栏签署姓名及身份号码,被告王兴强在落款借款人栏签署姓名及身份号码并记载落款时间2015年1月10日。被告王兴强又在其签名处以下位置载明“到期还不上一切律师诉送费自行承担.按约定利息支付”。对于出借资金的来源及交付情况,原告主张本案借款的资金来源为多年从事个体经营所得,并主张其与五被告在被告王兴强家中签署借据,并按照民间习惯做法在收到借条的同时将现金8万元交给被告王兴强,其余四被告亦均在被告家中目睹了付款过程。原告还解释,因其经营多种业务均需要现金周转,故其经营收入都以现金存放,也习惯用现金处理日常经营业务,除因一笔银行贷款10万元使用银行账户办理业务外,无其他大额账户及银行交易,所以本案借款亦按习惯做法以现金交付而未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在日照市岚山区中楼镇四处金融机构网点开立账户及办理金融业务的记录,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曾于2015年9月7日对被告王守征进行调查,其陈述到被告王兴强家中为其签字担保属实,但签字时借条未写金额,原告在现场向被告王兴强支付6万元,不知其余借款是否已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条、金融机构交易资料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对于出借人、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还款期限等内容记载明确。同时,原告对于其经济能力、资金来源、经营习惯及出借过程做出了客观、合理的解释,符合农村地区民间借贷的一般习惯做法。被告王守征虽在庭前调查中陈述其见到的出借资金数额为6万元,但其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向被告王兴强出借8万元及其余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五被告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对于担保方式无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条中关于财产抵押的内容,未明确抵押财产的数量、权属及其他特征,据此无法确定特定的抵押财产,故不成立抵押合同关系。本案为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因利率约定不明,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兴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金鹏欠款80000元,被告王凤志、王守征、王风福、刘香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金鹏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兴强、王凤志、王守征、王风福、刘香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峰代理审判员  徐 强人民陪审员  陈兴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