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924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蒋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924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沙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沙雅县。住沙雅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沙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苗生虎,新疆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沙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沙检刑诉(2016)第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沙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姬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辩护人苗生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擅自从事非法行医活动,经沙雅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仍拒不改正。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蒋某某在家中非法行医时被沙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经沙雅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后,仍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行医罪,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予以惩处,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蒋某某有期徒刑1年至2年左右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苗生虎辩称,被告人蒋某某人身危险性小,其虽非法行医,但具有一定的医学知识。被告人蒋某某的社会危险性小,蒋某某在其开设诊所到案发时从未造成任何就医人员的损害,没有发生过任何医疗纠纷。相反通过被告人的诊疗行为,获得很多患者及家人的良好口碑。以上客观事实足以反应出被告人社会危害性小。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当庭也自愿认罪,如实向法庭坦白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其积极缴纳了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蒋某某从原先对非法行医的性质及危害后果的模糊认识,到自愿认罪足以见其深刻的悔罪态度。综上所述,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其犯罪的情节可以对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请依法对被告人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酌情减免罚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以来,被告人蒋某某在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家中非法行医活动,经沙雅县卫生局两次行政处罚以后。被告人蒋某某再次于2014年12月18日在家中继续非法行医时被沙雅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查询、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现场笔录、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技术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吾某某·热合曼、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伊某某某·佧木力、蔡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未取得医师资格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两次以后,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由被告人蒋某某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于江涛审 判 员 宋振华人民陪审员 王少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明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