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8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8刑初6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1968年7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湄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永昌、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许某(另案处理)、张某(已判决)、陈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从贵阳市驾车到湄潭县湄江镇,由张某某在湄江镇七星桥菜市以要购买被害人鄢某某的菜为由,将鄢某某骗至原湄潭县职中后面遇到许某,后许某以找“胡神医”为由请张某某带路,张某某便邀鄢某某一同前往。在找“胡神医”的过程中,张某某、许某以拉家常的方式获得了鄢某某的家庭信息,并将获得的信息传递给张某。陈某某驾车行驶到院士大桥下,张某某指着在那里的张某就是“胡神医”。许某便找张某为其父亲“看病”,张某说许某家有灾难,抽时间去许某家做“法事”化解灾难。随后张某对鄢某某说鄢某某家里近期有血光之灾,介绍了鄢某某的一些家庭情况,并谎称鄢某某需将家里所有钱拿出来做“法事”才能化解。鄢某某听了“胡神医”张某的话后信以为真,取出了自己家中以及存在银行的人民币共计63630元,在湄江镇茶海路段“锦湖轮胎”店对面的路边,按张某说的方式将钱包好后交给张某做“法事”。在张某做“法事”的过程中,许某趁鄢某某不注意时,将鄢某某装有现金63630元的包调包后盗走。2015年12月23日,吸毒人员周洪艳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向其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约定张某某从中分一部分吸食。当日16时许在贵阳市南明区雪涯路,张某某从将卖给周洪艳的毒品海洛因中分出一部分用纸包好放在包内,把其余的毒品卖给周洪艳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在张某某身上查获毒资70元和用纸包好的1个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在周洪艳手中查获1个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经称量净重0.3克;经遵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嫌疑物送检物中含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被害人鄢某某的陈述、证人陈令、张某、周洪艳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鄢某某的银行取款凭证、汽车买卖协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监控来源说明、(遵)公(司)检(毒)字[2016]849号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3630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犯张某(已判刑),许某(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其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鄢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3630元。三、对公安机关查获的海洛因0.3克(现存于遵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以及作案工具杂牌黑色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莉人民陪审员 卢 城人民陪审员 刘永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