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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7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延明与樊立富、肖茂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明,樊立富,肖茂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376号原告王延明。委托代理人袁方,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立富,驾驶员。被告肖茂志,个体运输户。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三层。代表人凌运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延明与被告樊立富、肖茂志、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明的委托代理人袁方、被告肖茂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立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明诉称,2015年7月27日17时50分,被告樊立富驾驶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新路交口时,遇原告王延明骑行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驮带王庆萌沿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原告王延明骑行电动车左转弯过程中,被告樊立富发现在采取措施过程中用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王延明骑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王延明及其乘车人王庆萌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延明现起诉要求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602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469.99元、残疾赔偿金1323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195元、交通费1500元,总计241891.46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仍不足支付部分,判令被告樊立富、肖茂志承担赔偿责任。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延明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二、指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挂号单据、费用清单、医药费票据、急救票据、病历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王延明主张的医疗费依据。三、劳动合同、天津市鋆鑫钢铁加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王延明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四、护理协议、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护理人员身份证、护理费票据,证明原告王延明主张的护理费依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肢体)、鉴定发票、检查费票据、户口本,证明原告王延明的伤残情况及鉴定费用。六、出租车票据,证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七、冀B车辆行驶证、被告樊立富驾驶证、交强险保单,证明冀B车辆的基本情况及投保情况。被告樊立富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肖茂志辩称,被告樊立富是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茂志。因原告王延明骑电动自行车载人且闯直行灯,故本次事故被告樊立富应承担次要责任。冀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延明主张的赔偿项目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该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肖茂志,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根据合理的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王延明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7时50分,被告樊立富驾驶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永新路交口时,遇原告王延明骑行蓝色“邦德”牌电动自行车驮带其女儿王庆萌沿津塘公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驶来,原告王延明骑行电动车左转弯过程中,被告樊立富发现在采取措施过程中,用车辆前部右侧与原告王延明骑行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王延明及其乘车人王庆萌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东丽支队军粮城大队未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出具意见,在对事故进行时调查时,认定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超载23510kg,前行速度为40km/h,制动性能不合格。原告王延明血液中酒精含量为5.59mg/100ml。被告樊立富自述事故发生时其车辆行驶方向的信号灯为绿灯,原告王延明则表示被告樊立富车辆行驶方向,即津塘公路由西向东方向信号灯为红灯。被告樊立富所驾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被告肖茂志,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案审理过程中,案外人王庆萌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表示放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强险12万元份额,同意上述款项全部由原告王延明使用。就原告的合理损失,分述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王延明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原告王延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60201.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延明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王延明住院37天,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王延明的合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00元。关于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原告王延明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王延明营养费4500元。关于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王延明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原告王延明的误工期限为120天,依据原告王延明提供的其与天津市鋆金钢铁加工有限公司的协议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认定原告王延明月工资3500元,原告王延明120天误工期限内的误工费为14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依据原告王延明提供的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认定原告王延明住院期间护理费5550元。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为90天,出院后考虑原告王延明的护理期限53天,并根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4919.99元,护理期限内护理费共计10469.99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中原告肢体十级伤残及智能损害九级伤残的情况,结合原告王延明非农业户口性质,认定原告王延明残疾赔偿金132325.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王延明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王延明鉴定费票据,认定鉴定费为5195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王延明伤情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综上,原告王延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02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469.99元、残疾赔偿金1323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195元、交通费600元,总计240991.46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是因原告王延明及被告樊立富共同过错造成。原告王延明骑电动自行车载人,在路口未尽谨慎观察义务,而被告樊立富驾驶机动车制动性能不合格、超载、在路口未适当减速并仔细观察道路情况。本院酌情考虑被告樊立富就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王延明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樊立富作为被告肖茂志雇佣的驾驶员,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肖茂志负担。鉴于冀B号红色“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直接赔付原告王延明的相关损失。因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王庆萌已书面表示放弃对交强险的求偿权,本院依法准予,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延明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总计120000元。二、被告肖茂志赔偿原告王延明医疗费5020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10469.99元、残疾赔偿金32325.20元、鉴定费5195元、交通费600元,总计120991.46元的80%即96793.17元。以上一、二项执行方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三、驳回原告王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6元,由被告肖茂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利),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国栋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罗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冠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