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24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4民初字第210号原告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某诉称,原、被告在父母的包办下,于1996年1月18日举行仪式而结婚,婚后于1996年7月10日生一女,现已成年。原告与被告无共同语言,性格、脾气都格格不入。经常因家庭锁事吵架,最终导致长期分居生活。后被告和其母长期居住周至县,多年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无任何联系,只能把单位当作自己的家,同事们当自己的亲人,不知为此流过多少泪,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两人从小就在一起,长期相处后才领取结婚证后共同生活,两人生有一女,其与原告感情一直较好,2009年因家庭经济困难,原告外出打工,原告诉状中所称双方感情不和分居,不是事实,为了家庭和孩子,其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月16日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于1996年7月10日生一女,现已成年。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坚决与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6年1月16日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农历1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生有一女,夫妻感情较好,审理中,因原告当庭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希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