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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穆君诉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君,黎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713号原告穆君,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户籍地为四川省布拖县。被告黎波,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原告穆君诉被告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鸿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穆君诉称,其与黎波系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9月12日,黎波向穆君借款4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还清,其后还款期限延至2015年2月15日,后再次延至2015年4月15日。黎波于2014年9月12日向穆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穆君现金4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还清,延至2月15号还清,再延长至2015年4月15日还清。”但穆君向黎波催收上述借款后,黎波至今不予归还。请求判令:1、黎波立即偿还穆君借款40000元;2、黎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黎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穆君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39400元,另加上家中现金600元共计40000元,全部交予黎波。黎波于同日向穆君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穆君现金40000元整,定于2014年12月还清,延至2月15号还清,再延长至2015年4月15日还清。”黎波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以下证据在案为证:穆君的身份证复印件,黎波的身份证复印件,黎波于2014年9月12日向穆君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本院认为,根据黎波向穆君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内容及穆君的银行交易明细,对黎波向穆君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上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穆君要求黎波偿还4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君偿还借款40000元。如果被告黎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黎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鸿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覃雪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