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贾某某、应某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应某某,田某某,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1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某,男,197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人,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2015年8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应某某,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浙江省东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2015年8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田某某,男,198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北省霸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霸州市。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2015年8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浙江省东阳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2015年8月19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5)第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应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贤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应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底开始,被告人贾某某、应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经共谋,由贾某某统一安排,应某某、孙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兰州市等地的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摄像头窃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及密码,然后交由贾某某将窃取来的银行卡信息复制成信用卡,结合通过摄像头窃取的信用卡密码,交由田某某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获取财物,然后交由贾某某分配。现被告人贾某某、应某某、孙某某、田某某伪造他人信用卡并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获取财物共计3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应某某、孙某某、田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信用卡诈骗罪,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在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卖给其设备和教其设备使用技术的聂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号码等相关信息,应认定为立功。上述事实,被告人应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涉案银行卡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该案查获的银行卡中,一部分为废弃卡,一部分为空白卡,能够找到确切被害人的银行卡总共为7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应某某、孙某某、田某某非法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并伪造信用卡,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伪造信用卡”的规定,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四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达3万余元,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四被告人既实施了伪造金融票证行为,又实施了信用卡诈骗行为,同时构成两罪,但伪造金融票证的方法行为与信用卡诈骗的目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处罚。依照《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伪造信用卡5张以上不满25张的;(三)伪造空白信用卡50张以上不满250张的”。四被告人伪造信用卡7张并使用,属于上述解释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按上述解释规定,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数额较大”,四被告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达3万余元,依法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综上,四被告人伪造金融票证的方法行为明显重于信用卡诈骗的目的行为,故本案应当以伪造金融票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要求对四被告人数罪并罚的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贾某某提出其有立功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贾某某供述其设备及设备使用技术来源于聂某,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聂某由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手段抓获归案,并非由被告人贾某某协助抓获,故被告人贾某某既无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也无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情节,故本院对贾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贾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自身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认定为坦白并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应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归案后同样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此三名被告人也均从轻处罚。贾某某、应某某、孙某某、田某某在伪造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的过程中属于共同犯罪,其中贾某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三名被告人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此三名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应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孙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田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五、违法所得的赃物予以退赔。六、设备、作案工具及伪造的信用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伦富人民陪审员 陈太刚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蜻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