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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1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肖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1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9年10月2日生,汉族。文盲。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男,1974年2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逮捕。现押于贵阳市白云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字(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出租屋,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海洛因零包一个给吸毒人员杨贵林,后被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缴获杨贵林向肖某某、李某某购买后吸食剩下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在肖某某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0.1克。经鉴定以上毒品疑似物中均检验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杨某、魏某、陈某某的证词,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民警吴国宏、谢菊发出具的抓获经过,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决定书,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筑公禁(毒检)(2016)0160号��品检验报告书及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出具的收据,贵阳市公安局白云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作案工具及毒品图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因此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肖某某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耀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