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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执字第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5

案件名称

温岭市联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岭市联星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995号申请执行人温岭市联星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良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小东。被执行人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年跃,总经理。温岭市联星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岭市联星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61537.5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15元,减半收取5707.5元,由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常州常沃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名下位于位于xx镇xx村.xx村房产已抵押给银行,且有多个法院在先查封,暂未进行处理;其名下银行账户被本院冻结,但未冻结到款项;除此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9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