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民终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利平与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利平,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民终3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利平,女,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冯立彬(系陈利平亲属),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代理人袁玉芹,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法定代表人冯有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智宇峰,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上诉人陈利平因与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0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利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立彬、袁玉芹,被上诉人扎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智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陈利平在扎旗信用社借款50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12月10日,执行月利率10.5‰;“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未按借据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本金,致使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利率加收50%利息(即按月利率15.75‰计算逾期利息)。经扎旗信用社向陈利平多次索要借款及利息,陈利平至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扎旗信用社与陈利平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扎旗信用社提交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确定为双方权利义务的有效凭证。对扎旗信用社向陈利平主张50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扎旗信用社请求陈利平以50000.00元本金,并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0.5‰的主张利息;以50000.00元本金,并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75‰的主张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3日内,被告陈利平给付原告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以50000.00元本金,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按月利率10.5‰给付利息;以50000.00元本金,并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该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5.75‰给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陈利平负担。”宣判后,陈利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利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2013年3月30日其应亲属薛长发之托,为其贷款担名,扎旗信用社明知这种情况,仍然与其签订借款合同,且扎旗信用社将上述借款直接发放给薛长发,故其不是实际借款人,扎旗信用社原审诉��主体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扎旗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扎旗信用社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实际用款人是薛长发,陈利平自愿为薛长发办理贷款合同并认可将钱给薛长发使用。同意一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薛某某出庭证明其与陈利平是亲属关系,曾以陈利平丈夫王永才名义贷款30000.00元,后以陈利平名义贷款50000.00元,陈利平知道且同意贷款的事并在借款借据签名,贷款没有到上诉人手里,贷款由薛长发使用,银行卡是在还上一年贷款后交付到薛某某手中的。上诉人陈利平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能够证明陈利平没有得到银行卡,是证人直接从扎旗信用社处得到的卡,故与本案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扎旗信用社质证认为,��人证言属实。本院认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反映了借贷的过程并且证明了上诉人与其共同到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并同意将该款由薛某某使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扎旗信用社提供了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及贷款发放明细(复印件)证明贷款使用的银行卡系陈利平本人办理且贷款已经发放至陈利平名下的银行卡内。上诉人陈利平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借款人是陈利平,但是银行卡不在本人手里,没有接到贷款,贷款由被上诉人代理人直接给薛某某了。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扎旗信用社与陈利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扎旗信用社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陈利平上诉以其系应薛某某之托贷款担名,实际用款人系薛某某,故扎旗信用社诉讼主体不当为由要求���回扎旗信用社的诉请,并申请薛某某出庭证实其主张,该证人能够证明贷款系薛某某使用,并由银行工作人员将银行卡交付给其本人,但该证人亦能够证明陈利平同意贷款,且对于贷款由其使用是知情并同意的事实。在本案中,扎旗信用社按照约定将贷款发放到陈利平提供的银行卡内,已完成发放贷款的义务。至于陈利平同意薛某某使用贷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在偿还贷款后向其追偿。综上,陈利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陈利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梅审 判 员 刘立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善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