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袁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刑初84号公诉机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2016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0日被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4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堡镇河东村六队路段时,车辆驶入树林西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袁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村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彭堡镇河东村六队路段时,车辆驶入树林西侧倒地,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提取被告人袁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依据国家《车辆驾驶人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之规定,被告人袁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带被告人袁某某到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卫生院抽取血样的事实;4、甘肃明证司法鉴定所法医检验报告书,证明经甘肃明证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后提取被告人袁某某的血液中检验出乙醇,含量为145.2mg/100ml的事实;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16年2月4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河东村六队路段时驶入西侧树林的事实;6、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2月4日18时00分许,被告人袁某某饮酒后驾驶无牌“大阳”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河东村六队路段时驶入西侧树林的事实;7、固原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案发电话报警后,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的事实;9、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个人基本情况及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45.2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袁某某电话报警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二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白 燕人民陪审员 李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