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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2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刘兴祥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2刑初12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皋兰县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27日被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A347**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从兰州西固出发,途经兰州西高速出口(黄羊头),再到皋兰县九合镇往皋兰县城运输乘客。当车辆行驶至皋兰县九合镇兰沟村二社幸家湾岘上坡时,由于制动失效,车辆发生后溜后翻滚至路西侧缓坡下的荒地里,造成王某某受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韩某甲、魏某某、韩某乙、王某乙、瞿某某、俞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俞某甲、邓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1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公交认字[2014]第00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韩某甲、魏某某、韩某乙、王某乙、瞿某某、俞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俞某甲、邓某某、陈某某无责任。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忽视交通法律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甘A347**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由兰州西固往皋兰县运输乘客,途经兰州西高速出口(黄羊头),皋兰县九合镇等地。2014年11月30日9时许,当客车行至皋兰县九合镇兰沟村二社幸家湾岘上坡时,由于制动失效,车辆发生溜车后翻滚至路西侧缓坡下的荒地里,造成王某某受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韩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韩某甲、魏某某、韩某乙、王某乙、瞿某某、俞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俞某甲、邓某某、陈某某及被告人刘某某15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韩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韩某甲、魏某某、韩某乙、王某乙、瞿某某、俞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俞某甲、邓某某、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王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皋兰支公司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杨某某、魏某某、韩某甲、王蓉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乘车人王某甲、韩某乙、瞿某某、俞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俞某甲、邓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告知后,因伤情较轻,表示放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时间、案发地点及案发现场情况。(二)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公(皋)鉴(法)字[2014]000010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实,王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闭合性重度颅脑损伤导致死亡。(三)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出具的甘金司法[2014]毒鉴字第815号酒精含量检测证实,刘某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2.44mg/100ml,属正常。(四)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天司鉴[2014]第11412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甘A***6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转向系统性能符合国家标准,制动管路老化气压泄漏,造成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制动失效,该车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五)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刘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某、韩某某、杨某某、王某甲、韩某甲、魏某某、韩某乙、王某乙、瞿某某、俞某某、王某丙、王某丁、俞某甲、邓某某、陈某某无责任。(六)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甘)公(皋)鉴(法)字[2015]000053、52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韩某某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刘某某伤情构成轻微伤。(七)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王某某家属各项费用共计55万元。(八)机动车驾驶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具有A1A2型车辆驾驶资格。(九)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生于1961年7月21日,作案时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十)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早上9时许,我从皋兰县中心乡小涝池乘坐由西固开往皋兰的大客车,票员先将我的东西提上车,然后将我拉了上去,我坐下后,客车一边行驶一边拉人,当客车行至兰沟村辛家湾岘上坡的时候,车辆突然熄火并向后溜车,票员跳下车,门口已经站了好多人,我看见司机打了一下方向,客车突然从左侧翻下去,我从车里爬出来,打电话向家人求救,后被送往兰空医院抢救。(十一)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早上9时许,我从皋兰县中心乡兰沟村六社乘坐西固至皋兰的大客车,行至邹家岘上坡的时候车辆向后倒并发生侧翻,造成我受伤。(十二)证人韩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早上9时许,我从皋兰县中心乡中心村下街乘坐西固至皋兰的大客车,客车在行驶过程中我听见票员说油管子被烤破,所以车门关不严,客车正在上坡时开始溜车,票员跳下了车,后来车辆侧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十三)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9时许,我和俞某甲、刘丽霞在皋兰县中心乡小涝池乘坐开往皋兰的班车,我听见票员说今天车管子有点问题有点迟了,让我赶紧上车,中途陆续又上来了几个人,行驶至辛家湾上坡时,突然车往后退,一会客车发生侧翻,后来我被送往医院救治。(十四)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8时许,我从家里出来后在路边等车,待了约20分钟后班车还没有来,我给票员打电话,票员说今天车有点问题,快到了。8时30分我乘坐去皋兰的班车,当车行至南沟邹家岘大坡时我感觉车往后倒,坐在前面的人往外跳,车继续往后溜了一段后侧翻到道路的左侧,我的左腿和肩膀受伤。(十五)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8时30分许,我和王某甲、王某丙、邹倩乘坐去皋兰的客车,当客车在辛家湾岘上坡时,我听见司机对票员说没有刹车了,当时票员与两名乘客跳下车,车继续往后溜了一段后侧翻到道路的左侧,我被送往医院救治。(十六)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30日上午7时30分,刘某某驾驶我的甘A***60号客车从西固出发,经黄羊头,再到皋兰县九合镇,往皋兰县城运送乘客。车辆行驶至兰州市安宁区三叉路的时候,刘某某说车的水不循环,我爬到车底下拿报纸烧水箱的下水室,烧了七、八张报纸后,水箱下水室开始漏水,刘某某将车发动后说温度降下来了,我们继续行驶,行至黄羊头时,刘某某说车的气压有些低,后来当车行驶至皋兰县九合镇兰沟上坡时,刘某某在换档过程中发现挂不了档,也没有刹车,车便向后溜,我跳下车,想从后面把车推住,但不起作用,最后车向路西侧斜坡翻滚下去,我拨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抢救伤员。(十七)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我驾驶董某某的甘A***60号客车行至兰州市安宁区沙井驿铁路桥下面的时候,发现车辆的水温忽高忽低,我把车停下后,董某某拿几张报纸烤了一下水箱的下水室,水温恢复正常,我们继续行驶,路上拉运了几个乘客,当车行至皋兰县九合镇兰沟上坡时,我在三档换二档时发现档位挂不上,车便向后溜车,我打了一把方向后车辆翻滚到路边的斜坡下,我也受伤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形成证据链条,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罪处罚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处以刑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及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委托皋兰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某某拟适用社区矫正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悔罪较好,皋兰县司法局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德友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杨祥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孔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