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2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王忠友与张燕学、张嘉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友,张燕学,张嘉兴,张黎,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2449号原告王忠友。诉讼代理人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学。被告张嘉兴。被告张黎。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资源镇。法定代表人刘道玉,���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住所地广西资源县。负责人陈宇纯。诉讼代理人贺祯,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友与被告张燕学、张嘉兴、张黎、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钱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春燕、钱宇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蒋莉秦担任记录。原告王忠友的诉讼代理人文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学、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嘉兴、张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友诉称,原告与被告张燕学系战友,被告张燕学因经营资源县龙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水电站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约定2013年5月13日归还,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款收据,约定2013年5月23日归还,利率为月息2%;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元,并出具收条,约定本月月底归还,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2014年9月30日归还,利率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014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及归还承诺》确认了上述借款共计276000元,并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归还本金及利息。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黎出具保证合同,为被告张燕学此前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7月5日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和资源县龙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保证(担保)书,为被告张燕学此前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5日被告张嘉兴也出具保证(担保)书,为张燕学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7月7日被告张燕学又出具《借款凭据及还款承诺》,再次确认截止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燕学向原告借款3260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但被告拒绝还款。原告在本案中撤回2013年5月20日借款收据40000元的起诉。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燕学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286000元及利息120020��(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2、判令被告张嘉兴、张黎、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对被告张燕学2014年7月以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0日借款收据一份,拟证实被告张燕学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2、2013年11月7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张燕学向原告借款75000元;3、2014年1月24日收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张燕学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4、2014年4月26日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张燕学向原告借款45000元;5、2014年8月28日借款借据,拟证实被告张燕学于2014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6、保证合同,拟证实被告��黎对被告张燕学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的借款以及此前欠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7、保证(担保)书,拟证实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资源县龙光水电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燕学2014年7月以前欠原告的借款进行担保;8、保证(担保)书,拟证实被告张嘉兴为被告张燕学2014年7月以前的借款进行担保;9、2014年9月11日的借款凭据及归还承诺,拟证实被告张燕学书面确认了上述债务;10、2015年7月7日的借款凭据及还款承诺,拟证实被告张燕学再次确认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时间、利息的计算方式等;11、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拟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张燕学辩称,我欠原告45万元的债务已经在雁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完毕了,现在原告诉的是那45万元的利息。原告出示的借条是我写的,但原���没有交付借条上的款项,被告张嘉兴帮我还给原告10万元,还有我和原告在桂林市象山区公安分局报案的4万元,都应该在原告起诉的债务中予以扣除。被告张燕学对其辩解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有:1、110现场情况登记表、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单,拟证实被告张燕学已归还了原告4万元;2、广西农村信用社转账业务凭证2张,拟证实被告张嘉兴归还了原告10万元。被告张黎、张嘉兴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辩称,一、两公司未向任何公司及个人的债务提供过担保;二、资源县龙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2009年已经注销,其工作章已不再使用,故其来做保证人为无效。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对其辩解在举证期���提供的证据有:桂林晚报,拟证实2009年11月19日,资源县龙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登报注销;营业执照,拟证实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15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燕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其写借条是事实,但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被告张燕学对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对原告及被告张燕学提供的证据表示没有见过,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张燕学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黎、张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张燕学系战友。2013年5月10日,被告张燕学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立下借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忠友借款肆万元整归还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利息为法定贷款利息的4倍,借款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2013年11月7日,被告张燕学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75000元,被告张燕学书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4年元月24日,被告张燕学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76000元,双方立下收条���载明被张燕学收到原告借款76000元,该款于本月月底前归还,利息为法定最高贷款利息的4倍。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燕学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同日,原告和被告张燕学、张黎订立保证合同,三方约定:被告张黎自愿为被告张燕学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所保证的内容为借款人本次借款和以前借款的本金以及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2014年7月5日,被告张燕学以其开办的资源县龙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书,虽然在立保人单位写的是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但加盖的公章却是资源县龙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张嘉兴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书,自愿为被告张燕学的全部借款以及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其借款或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内容包含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它费用。该保证书没有载明订立保证书的时间,庭审时,原告称系2014年7月签订的,被告张燕学称记不清了。以上被告张燕学共向原告借款236000元。2014年8月28日,被告张燕学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立下借款借据,载明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利息为法定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款种类为现金,保证人唐本万自愿为被告张燕学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责任,原告诉讼时不要求唐本万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燕学立下借款凭据及归还承诺,载明经被告张燕学核对,对于2013年5月10日到2014年4月26日借款的情况与上述借款的情况一致,截止2014年4月26日,被告张燕学合计借款本金276000元(包括原告撤回起诉的4万元),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未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燕学未按承诺归还借款,其又于2015年7月7日立下借款凭据及还款承诺,载明经其核对截止2014年8月28日其共借原告借款本金326000元(包括原告撤回起诉的4万元),但未载明还款时间。由于被告张燕学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资源县龙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于2004年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燕学,2010年3月12日该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系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负责人是陈宇纯。本院认为,被告张燕学向原告借款286000元的事实,有借款收据、借条、收条、借款借据及借款凭据及归还承诺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燕学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张燕学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燕学归还借款28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张燕学出具的借款凭证及还款承诺的约定,被告张燕学应支付其确认的各笔借款的利息,利息本金按照各笔借款的实际数额,从各笔借款的起始时间计算至被告张燕学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黎作为2014年4月26日借款的保证人,承诺对本次借款及以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其应对2014年4月26日及以前的被告张燕学所借款即23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嘉兴和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书虽然没有写明保证时间,但写明对被告张燕学的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张燕学2014年7月之前的借款即236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资源县龙光水电��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12日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在2014年7月5日,资源县龙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燕学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书中虽然写了保证人为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但加盖的却是资源县龙光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的负责人并非被告张燕学,故该保证(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责任不应由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承担,也不应由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龙光分公司、资源县丰旺水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燕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张燕学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张燕学提交的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也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辩解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学归还原告王忠友借款28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分别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0日起计付,以本金7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7日起计付,以本金76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4日起计付,以本金4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8日起计付,上述利息计算至被告张燕学还清借款时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二、被告张黎、张嘉兴对被告张燕学所欠原告王忠友236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按照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2014年4月26日及之前的利息计算方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99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86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燕学、张黎、张嘉兴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9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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