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9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李某甲离婚纠纷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21民初92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某甲,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中与李某甲申请结婚登记人为段某某,70年8月12日出生,与本案原告姓名、年龄及公民身份号码均不符,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能证明其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中的段某某系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效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