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521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2016-96熊某某容留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1刑初96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绰号“小杨”、“杨姐姐”,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苗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泸县福集镇一小区,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11月19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被告人熊某某先后用凌某某、罗某某的名义与赵某甲签订租房协议,以每月600元人民币的租金租用赵某甲之子赵某乙位于泸县福集镇的某某门市,并用罗某某的名义办理了盲人按摩营业执照。2014年7月,因盲人按摩生意不好,且不断有卖淫妇女上门要求在门市上从事卖淫活动,为获取非法利益,被告人熊某某便容留卖淫女在自己经营的门市上进行卖淫活动,并为卖淫妇女提供食宿,双方约定卖淫妇女每交易一次收费七十元,熊某某抽头20元。2015年11月19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在执法检查时,当场在被告人熊某某经营的按摩店内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谭某某、万某某等人挡获。案发后,熊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二万元。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卖淫罪对被告人熊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熊某某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庭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熊某某还租用某某门市楼上赵某乙所有的住房一套,将客厅及一间卧室改造为小包间,用于容留卖淫妇女卖淫及提供住宿。2015年11月19日,泸县公安局民警在该住房内将正在从事卖淫嫖娼活动的两名卖淫妇女程某某、谭某某和两名嫖娼人员万某某、何某某查获,并对被告人熊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说明;2、搜查证、扣押清单、现场搜查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租房协议、“来康盲人按摩”营业执照;3、卖淫妇女程某某、谭某某及嫖娼人员万某某、何某某的证言;4、证人罗某某、凌某某、赵某甲、钟某某的证言;5、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的笔录;6、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为卖淫人员提供卖淫场所,容留卖淫,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悔罪态度进行考量,决定对被告人熊某某从宽处罚,并可适用非监禁刑,交由社区进行矫正。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交国库。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净化社会环境,严禁卖淫嫖娼活动,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熊某某在公安机关退缴的非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庆坤审 判 员  郭曦霖人民陪审员  熊先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 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共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六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