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陆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75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涛,丰县宋楼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职工。被告陆某,徐州圣戈班穆松桥(中国)徐州基地职工。委托代理人李传胜,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诉被告陆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鹿力元。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和,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双方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鹿力元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陆某辩称:答辩人同意离婚,婚生子应由答辩人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同时补充的是,答辩人的工资每月2000多元,且答辩人处没有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于2014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鹿力元。因双方产生矛盾,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曾于2015年12月6日出警调处。另查明:原被告的婚生子鹿力元现在原告处生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海信42寸电视机1台、美的壁挂空调1台、被子2床,现均在被告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徐州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要件问题。判定婚姻案件当事人离婚与否的标准是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姻存续期间虽生育一子,但对于生活琐事引发的矛盾,原被告双方不能认真总结原因,而是采取不理智、不文明的肢体冲突解决,本案审理期间,虽经劝阻,但夫妻感情未有改观,矛盾僵化。夫妻双方本应相互信任、理解,白头偕老,但双方的感情在婚生子未满月期间就出现危机,直至现在感情裂痕愈来愈深,被告亦在本案审理期间向法庭陈述其同意离婚。综上,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鹿力元的抚养问题,本院综合考虑婚生子的年龄、生活环境、目前生活现状及其现阶段成长需要,考虑到婚生子年龄较小,还处于哺乳期,依法支持原告的抚养请求。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意愿、能力、经济收入等因素,考虑到被告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在徐州拥有住房,本院酌定婚生子的抚养费为6000元/年,由被告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原告抚养费用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陆某离婚;婚生子鹿力元(2015年11月19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陆某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婚生子鹿力元当年的抚养费6000元,直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李某现在被告陆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李某所有,包括:海信42寸电视机1台、美的壁挂空调1台、被子2床;四、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赵贵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明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