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王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663号原告:王峰,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刘嫚,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辉,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一道河路666号蓝色雅典36#101室。负责人:胡大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嫚,平安保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王峰诉称,2015年11月23日0时���,卢媛媛驾驶皖KF25**号车,行至颍上县三十镇余塘子路段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单方事故,车损经评估45266元,支付救援费600元,评估费2000元。因该车在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判令赔付保险金47866元。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在事发时存在顶替的违法行为,如果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保险人拒绝赔偿,车损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救援费、评估费为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王峰将其所有的皖KF25**号车向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5535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2015年11月23日0时30分许,卢媛媛驾驶皖KF25**号车,行至颍上县三十镇余塘子路���时,因观察不明、操作不当车辆撞上路边护栏,造成车辆及护栏受损的单方事故,颍上县公安局交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媛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损失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为45266元,王峰支付救援费600元,评估费2000元。审理中,平安保险阜阳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皖KF25**号车损失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36778元,平安保险阜阳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救援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峰与平安保险阜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单方事故,且造成车辆受损,保险人应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的车损应以本院委托的鉴定结���为准,王峰支付的救援费为合理费用,应由保险人赔付。双方所支付的鉴定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峰保险金37378元。二、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原告王峰负担9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严云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