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81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刘宝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857号原告刘宝。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福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海珀,山西尧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宝诉称,原告的车辆京A×××××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2015年10月6日0时30分许,王占伟驾驶蒙D×××××行驶至固安北京经济干部管理学院门口时,与原告的司机刘学成驾驶的京A×××××车相撞,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网点及公安交警部门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5376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37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额306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损失我方依法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2800元,我方同意按定损金额对原告进行赔偿。此事故中原告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我公司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宝系京A×××××重型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额306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10月6日0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刘学成驾驶该车行驶至京广线106国道固安县北京经济干部管理学院门口时,与王占伟驾驶的蒙D×××××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损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占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学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京A×××××车修理费53765元。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保险单一份,原告的身份证、京A×××××车行驶证、刘宝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一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京A×××××车修理费票据一组,并有本案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京A×××××)由司机刘学成驾驶与王占伟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作为京A×××××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有理赔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宝经济损失537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虹代理审判员 韦忠长人民陪审员 赵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立娜 微信公众号“”